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168号
原告:欧阳开成,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景林,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新区。
被告:罗珍艳,女,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清新区。
原告欧阳开成诉被告陈景林、罗珍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开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被告陈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珍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4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景林于2015年l月5日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5年3月27日双方签订《拆伙协议》终结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终结合伙关系后被告陈景林需偿还原告390000元,其中300000元应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前及2015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150000元,另外原告合伙期间垫付的90000元还款时间及方式另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之后被告陈景林陆续偿还了60000元到期欠款以及原告合伙期间垫付的90000元,但尚未偿还2015年6月15日到期的90000元以及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15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合伙拆伙都是平等自愿的有效行为,被告陈景林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外,两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结婚,婚姻期间因经营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欠款236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景林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协议书上约定的粤R×××××已在银行供款3期不是事实;狮桥融资公司函是告知原告,没有告知我,但粤R×××××是合伙经营的,不是原告所有;狮桥融资有限公司告知粤R×××××没有供过1期供车款,导致该车被狮桥融资有限公司收回,是原告造成。现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63115元。原因是我方支付了153115元给原告,原告方应收回的是90000元。被告罗珍艳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欧阳开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婚姻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信息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伙关系;4、《拆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终结合伙关系和双方确认被告欠款390000元;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货车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处分;6、运输合同、合升陶瓷公司提供的运输记录及运费账单,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拆伙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货车并获得收益;7、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在获得涉案货车的所有权后并未依约进行供款以致被催收。原告在庭后提交证据8,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清远市横荷办事处出具的对账单,拟证明支付供车款的记录;证据9,出租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李沛荣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ZKHP00076320141785(对应车辆是粤R×××××)、编号为CNZKHP00076320144655(对应车辆是粤R×××××)],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来源。经质证,陈景林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单据无异议,磅码报表单价是原告自己单方打出来,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当时融资公司是通知原告,没有通知我,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8只认可供车款和押金,其他都不清楚,证据9与我方无关。诉讼中,被告陈景林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当时签订协议没有供车,但是协议书上注明供款三期,我自己还按照协议供了50000元;2、收据,拟证明收到合伙经营资金90000元;3、收据,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返还35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6日原告收了62908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称经济困难,原告向我借款55207元,原告一直都没返还以上三笔款项给我;4、拆伙协议,拟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按与融资公司约定支付三期供车款,拆伙协议,补充协议,处理好公司的过户问题,该份协议才生效,原告一直都没有处理粤R×××××的供车款,导致狮桥融资公司扣车;5、协议,拟证明对拆伙协议的补充,原告没有与狮桥融资公司没有处理好问题,原告还与李沛荣的事务都没有处理好,该份协议不生效。经质证:欧阳开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四条明确了涉案粤R×××××、粤R×××××按揭款没有偿还,是被告承担,出现未按期付款都是被告一方承担,被告是有义务清偿银行的贷款。对证据2交来的90000元是确认,是约定原告出资100000元,但是原告支付90000元,原告垫付的运作经费,被告承诺在合伙结束4个月内返还给原告,是被告独自承担返还责任。证据3三张收据需要咨询原告的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被告需要退还原告300000元,第二条明确因为两台车归被告,车的银行按揭是由被告偿还,如不归还的后果是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签订时候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等事宜,协议是没有办法履行,因为被告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归还车辆的按揭款,导致车辆被狮桥金融公司扣车,过户没有办法履行,协议上注明没有办理以上事宜协议是作废。诉讼中,本院向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清远市横荷办事处调查粤R×××××和粤R×××××支付供车款的记录。经质证,原告欧阳开成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陈景林、罗珍艳认为该调查笔录模糊了保证金和供车款的事实,笔录中所讲的扣车过程不是事实,对方是强行扣车。后期我方与欧阳开成去取车时,对方提出要额外支出扣车的费用每台15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9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6与涉案车辆相关的运输合同、运输单位、运费账单,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7是因涉案车辆没有如期支付供车款被催告,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8是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清远市横荷办事处出具,记载了按揭车辆支付供车款的情况,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9是涉案车辆的来源,本院确认其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5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实质是原告举证3、举证4),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相应证据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是被告还款情况,结合原告在诉讼中的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据5是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的约定,本院确认其关联性。本院向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清远市横荷办事处的调查材料,反映了按揭车辆支付供车款的情况,本院确认其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甲方欧阳开成与乙方陈景林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内容如下:因甲方结束与李沛荣合伙投资中分得车牌号为粤R×××××、粤R×××××的二台运输汽车,现本着互惠互利、共同盈亏,平等合作的原则,经与乙方平等协商一致,就对粤R×××××、粤R×××××的二台运输汽车的合伙投资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对粤R×××××、粤R×××××两台运输汽车的作价确认为300000元人民币(在签订本协议前,粤R×××××己在银行供款6期;粤R×××××己在银行供款3期,合计约130000元)。
二、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须在6个月内支付150000元人民币(合伙投资款)给甲方,支付完毕后,即确定甲、乙双方对合伙项目是各占50%的份额。
三、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需拿出100000元作为日常开支给乙方进行经营运作(分两次支付,其中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对于甲方垫付的该100000元运作经费,乙方承诺在本次合伙结束后的4个月时间内返回给甲方(由乙方独自承担返还责任)。
四、对粤R×××××、粤R×××××两台运输汽车未还清那部分银行按揭贷款,由乙方用合伙的经营所得进行还款(如经营所得出现不足,则由乙方独自补足差额部分)。如乙方出现不按期供款的行为,因此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后果都由乙方承担(含银行到法院进行起诉、查封、申请拍卖的损失)。
五、盈余分配:双方约定本合伙每个月必需进行结算,如有盈余,则每四个月后必须对第一个月的盈利进行分红,以此类推,直到合伙结束为止(按甲方占50%;乙方占50%盈余分配比例分配)。
六、对合伙项目的日常管理事项(含车辆违章处理、车辆年检、车辆季审、保险、年票、道路运输证年检等),由乙方负责。如乙方出现故意或疏忽的行为导致损失,则乙方承担所有损失责任;乙方按每台车每月提取3000元作为管理费支出;重大决策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
七、在合伙经营期间,财务账目必需清晰,且甲、乙双方都有权对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和监督。
八、合伙投资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十、每台车押金30000元,欧阳开成与李沛荣的经济债务纠纷与陈景林无关。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欧阳开成投入90000元运作经费,双方进行合伙经营。2015年3月27日,甲方欧阳开成与乙方陈景林签订《拆伙协议》,内容如下:关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事,为能实现合伙财产的更好经营与管理,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决定拆伙,由陈景林独自经营,并就有关事项特订如下决议:1、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粤R×××××、粤R×××××两台运输汽车的事实权属归乙方所有,车辆由乙方独自经营,盈亏与甲方无关。2、此车在银行的按揭贷款还未还清,签订协议之日后,车辆的按揭贷款由乙方负责归还。如乙方出现不及时供款的行为,由此导致银行采取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或采取扣车等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独自承担,与甲方无关。3、由于此车在银行的按揭贷款还未还清,现车辆还暂登记在李沛荣名下,对此事实,双方确认且无异议。且签订本协议后,涉及上述车辆的年审、保险等问题都由乙方独自解决,与甲方无关。4、对于拆伙的清算,双方确认乙方需退还给甲方300000元人民币,此300000元分两期退还:首期款150000元,乙方须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剩余的150000款项,乙方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5、在合伙期间涉及粤R×××××、粤R×××××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6、由于在合伙期间,甲方垫付了90000元费用(该费用主要是油费、交通事故赔偿、修车等),对于该90000元,需双方另行协商处理。7、合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8月6日支付原告35000元、62908元。2015年11月2日,甲方欧阳开成与乙方陈景林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陈景林下欠甲方欧阳开成投资款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之事项达成如下偿还协议:
一、此款经双方同意在合升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运费进行冲减直到此款扣清为止。
二、双月份陈景林在合升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运费由欧阳代收,单月份由乙方陈景林收取。甲方直至收取完此款叁拾玖万元时此协议无效。
三、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把粤R×××××、粤R×××××这两台解放牌汽车过户到乙方名下。
四、甲方要协助好乙方处理好所有的官司、过户等事项,如有赔偿款时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享受这一权利。但所有费用归乙方陈景林全额负责。
五、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时,甲方需借50000元整给乙方。协助乙方过完户。
六、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过完户把问题解决好。如没达成上述事项,此协议作废。此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从应收取的运费中支付原告55207元。另查明,从原告提交的清远市清新区档案馆于2017年7月11出具的被告陈景林和罗珍艳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陈景林和罗珍艳是在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从原告提交的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告知函内容显示:客户名称:李沛荣和我司签订生效了编号为CNZKHP00076320144655的《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司融资租赁价值312500元,解放型自卸车一辆,车牌为粤R×××××;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我司租金,但截止到目前,您己经连续逾期达18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5项之约定等,我司依权取回上述租赁物件,请你尽快与我司人员取得联系,协商处理方案。具体处理方案如下:1、您可选择以下方式还款(1)车辆收回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我公司协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事宜,在前述期间内,你未与我公司协商或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我公司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采取进一步救济措施,包括不限于该车辆进行处分等,处分所产生的损失及执行该车辆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收回车辆的所有费用由您全责承担。(2)与我司协商以车抵债相关事宜或将车辆转卖,并配合我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得价款不足时,我公司将继续向您追偿。2、若您不配合还款,我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启动诉讼程序。从原告提交的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告知函内容显示:客户名称:李沛荣和我司签订生效了编号为CNZKHP00076320141785的《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司融资租赁价值312500元,解放型自卸车一辆,车牌为粤R×××××;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我司租金,但截止到目前,您己经连续逾期达14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5项之约定等,我司依权取回上述租赁物件,请你尽快与我司人员取得联系,协商处理方案。具体处理方案如下:1、您可选择以下方式还款(1)车辆收回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我公司协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事宜,在前述期间内,你未与我公司协商或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我公司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采取进一步救济措施,包括不限于该车辆进行处分等,处分所产生的损失及执行该车辆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收回车辆的所有费用由您全责承担。(2)与我司协商以车抵债相关事宜或将车辆转卖,并配合我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得价款不足时,我公司将继续向您追偿。2、若您不配合还款,我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启动诉讼程序。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清远市横荷办事处在本院调查时陈述:李沛荣在该公司按揭贷款供车共四台,前三台车存在没有准时供款的情况。从对账单显示,李沛荣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NZKHP00076320144655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粤R×××××号车,以保证金形式供了3期;李沛荣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NZKHP00076320141785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粤R×××××号车,有6期供款记录。陈景林接手供车后,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了30000元;因按揭车辆没有按期支付供车款,该公司分别按告知函的日期收回粤R×××××(2015年5月13日)和粤R×××××(2015年8月18日)两台车。另从对账单显示,支付供车款的日期均是按每月支付。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欠款236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曾提出反诉,后考虑到朋友关系,没有预交反诉费。并称保留反诉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通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拆伙协议》、《协议》是否有效;
二、合伙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
三、陈景林应否返还236885元给欧阳开成;
四、涉案债务是否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投入粤R×××××和粤R×××××两台车与被告陈景林合伙经营运输业务,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为能实现合伙财产的更好经营和管理,经双方友好协商,由陈景林独自经营,且对合伙款项达成协议,构成散伙;且合伙人对合伙的账目进行清算、结算,陈景林认可应退还300000元给原告及原告垫付90000元由双方协商处理;此后,原告和被告再签订《协议》,确认欠原告投资款390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再次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还款的途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拆伙协议》及就合伙款项支付所签订的《协议》,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陈景林称欧阳开成投入的粤R×××××没有按《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在银行供款三期,造成被收回车辆。经本院调查,粤R×××××的三期供车款是在2014年12月23日以保证金67800元支付的,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粤R×××××没有三期供车款的证据;且根据《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后,由陈景林用合伙的经营所得进行还款,如经营所得出现不足,则陈景林独自补足差额部分,如陈景林出现不按期供款的行为,因此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后果都由陈景林承担。欧阳开成与陈景林于2015年3月27日散伙后,双方约定粤R×××××、粤R×××××两台运输汽车的事实权属归陈景林所有并独自经营,盈亏与欧阳开成无关;该车在银行的按揭贷款由陈景林负责归还,如陈景林出现不及时供款的行为,由此导致银行采取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或采取扣车等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陈景林独自承担,与欧阳开成无关。综合本院调查材料,涉案供车的支付按揭款的时间是每月支付,而陈景林支付供车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支付20000元)和7月6日(支付30000元),存在不按每月支付供车款的情形;粤R×××××和粤R×××××被收回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8月18日。因此,欧阳开成在合伙期间没有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欧阳开成按合伙协议约定投入合伙财产(作价300000元)和垫付经营资金90000元;散伙后经清算,欧阳开成投入的合伙财产归陈景林,由陈景林偿还300000元给欧阳开成及由双方协商处理垫付经营资金90000元;陈景林于2015年3月20日、8月6日支付欧阳开成35000元、62908元。此后,欧阳开成与陈景林在2015年11月2日再签订《协议》,确认陈景林欠欧阳开成390000元,并约定从陈景林运输业务的收入支付及由欧阳开成协助陈景林办理书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等。此后,陈景林在2015年11月29日从运输费收入中偿还了55207元给欧阳开成。陈景林和欧阳开成已经实际履行《协议》。陈景林抗辩欧阳开成没有协助其办理好涉案车辆过户,该《协议》作废问题,如前所述,涉案车辆在双方签订此《协议》前因没有按期供款分别被收回,双方都知悉此车的状况,且按双方合伙、散伙的约定,不是单靠欧阳开成一方能处理好过户问题;且出现车辆被收回后,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协调处理,导致车辆已被处理,过户事项是无法完成。对陈景林的辩解不予采纳,该车所涉及的问题,由其另寻途径解决。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景林应按约定返还390000元给欧阳开成,扣除已付的153115元(35000元+62908元+55207元)为236885元。原告诉求利息计算问题,在双方签订拆伙协议约定了300000元付款期限,对垫付的90000元由双方协商处理,之后双方签订《协议》确认陈景林返还390000元给欧阳开成,没有具体的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且陈景林长期拖欠,确实给原告造损失,其诉求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当结合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一是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涉案债务236885元发生在陈景林、罗珍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景林是因经营所需而欠债,罗珍艳未能举证涉案债务236885元是陈景林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确认涉案债务是陈景林、罗珍艳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期间,被告曾提出反诉,没有按期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不作审查;另被告在诉讼称保留反诉权利,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景林、罗珍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欠款236885元及利息(以236885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欧阳开成。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陈景林负担。此款原告欧阳开成已预交245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景林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欧阳开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伟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丘 芮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