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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行终225号

马朝俊、遂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朝俊,遂平县民政局,张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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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行终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俊,女,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民政局。住所地:遂平县灈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峰,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美兰,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马朝俊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民政局于1993年3月16日为马明辉与张美兰进行婚姻登记。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出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遂平县民政局于1993年3月16日作出被诉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马朝俊于2017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婚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婚姻登记的当事人。马朝俊系婚姻登记当事人马明辉的子女,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朝俊的起诉。

上诉人马朝俊不服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求是判决判决确认遂平县民政局为马明辉、张美兰颁发的嵖字第938090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而非要求判决该结婚证无效,一审法院未开庭,尚未查明上��人的诉求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如何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起算点,上诉人于2017年7月2日收到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被上诉人为马明辉、张美兰颁发嵖字第938090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遂平县民政局为马明辉、张美兰颁发的嵖字第938090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朝俊作为马明辉的女儿,马明辉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及2005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之规定,马朝俊具有对本案婚姻登记行为起诉的资格,一审裁定认为马���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但被上诉人遂平县民政局作出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的日期为1993年3月16日,上诉人马朝俊于2017年8月8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马朝俊的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马朝俊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