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4执138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5年6月13日生,云南省西山区人。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西山区人。
被执行人:陈某某1,女,1976年4月2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
被执行人:景某,男,1980年6月15日生,云南省盘龙区人。
被执行人:昆明誉林木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栋******号。组织机构代码:56007902-8。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陈栉忆、陈某某1、景某、昆明誉林木金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依据(2014)昆民四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由四被执行人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11407.5元、以及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连带承担保全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8763.26元,申请执行费17851.7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款项合计1563022.4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对被执行人陈栉忆在中国民生银行昆明螺蛳湾二支行、广发银行昆明国贸支行营业部、广发银行昆明江岸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进行限额冻结;另于2017年4月13日对被执行人陈栉忆所有的“大众”、“途锐”、“桑塔纳”汽车各一辆进行查封。经对四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向申请执行人回告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厚兴
审判员 胡光明
审判员 刘郭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