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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执1178号

1178李国兴与陆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国兴,陆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1178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兴,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周焕杰,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陆红英,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李国兴与被执行人陆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4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陆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国兴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02年8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5元(李国兴已预交),由陆红英负担。因陆红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国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扣划执行人陆红英银行存款并冻结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陆红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李国兴,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陆红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李国兴表示对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陆红英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国兴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陆红英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扣划执行人陆红英银行存款并冻结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李国兴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教智

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