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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926号

李素珍与易国宏、王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素珍,易国宏,王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926号

原告:李素珍,女,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曾铁辉(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国宏,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王伏华,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李素珍与被告易国宏、被告王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珍及其代理人曾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国宏、被告王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珍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伍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之利息(减去已付利息844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两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办学为由找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原告遂借款伍万元给被告,被告打下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2015年,原告丈夫周建国在被告经营的“清心茶楼”向被告易国宏支取了6440元。2015年古历12月29日,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从2016年起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及利息。被告故意拖欠此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易国宏未答辩。被告王伏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周建国与被告易国宏相识,2014年12月18日,被告易国宏以与他人合伙集资办学为由向原告借钱。周建国和被告易国宏陪同原告李素珍在建设银行取了5万元,原告李素珍在自己家中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易国宏。被告易国宏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嫂子李淑珍现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按利息2分计息)。借款人易国宏,2014年12月18号。”同时易国宏打电话让其妻子,即本案另一被告王伏华过来原告家中,被告王伏华也在易国宏出具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了字。出具借条后,原告丈夫周建国在被告易国宏经营的茶楼里向易国宏支取了6440元。2015年农历12月29日即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因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易国宏、王伏华所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李淑珍”,但与本案原告李素珍的姓名系同音字,且该借条原件现为原告实际持有,故可推定李素珍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根据被告易国宏、王伏华出具的借条内容以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的情况,被告易国宏、王伏华向原告李素珍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易国宏、王伏华应当按时偿还借款,现两被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易国宏、王伏华偿还5万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2分计息,虽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利,被告易国宏自己书写借条承诺利息,说明该借款不是无息借款,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对利率约定通常是按月利率约定。因此,借条上记载利息以2分计息,应理解为月利率2%,符合民间交易习惯。2016年2月7日,被告易国宏向原告交付2000元。原告丈夫周建国在被告易国宏经营的茶楼里向易国宏支取了6440元。被告易国宏共归还8440元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归还的8440元是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视为当事人对归还的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易国宏归还的8440元应当抵充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情况,8440元可视为已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因此,被告易国宏、王伏华还应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李素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国宏、被告王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素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原告李素珍承担110元,被告易国宏、王伏华共同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斯琴

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

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雨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