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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711号

陈克贵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2民初1711号起诉人:陈克贵,男,1961年10月12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经常居住地:九江市浔阳区。2017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陈克贵的起诉状。起诉人陈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小利向原告陈克贵支付挖掘机作业工程款16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起,受被告雇请,自带挖掘机到被告承接的濂溪区莲花镇映日荷花小区从事挖掘机作业。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挖掘机款213140元,已付5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6314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克贵自带挖掘机到被告应小利所承接的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不在我院辖区范围。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也不在我院辖区范围。综上所述,陈克贵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陈克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良

审判员 骆少骏

审判员 龚 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