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5839号

肖命军与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易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命军,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易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839号

原告:肖命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特别授权),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宁乡县大成桥镇二泉村*组。合伙事务执行人:易建明。

被告:易建明,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原告肖命军与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易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易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支付原告货款136377.05元,被告易建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以个人行为与被告发生业务,被告以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于2013年7月8日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其经营范围为组合类烟花。因被告需要使用纸箱,双方从2014年3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刚开始被告还支付货款。后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累计欠付货款136377.05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吉祥红烟花制造厂在结算单据上盖章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合伙事务执行人易建明在结算单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易建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七张、结算单,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出资人为被告易建明及朱保山,被告易建明系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纸制品,之前的货款均已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纸制品,一直未予付款,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在结算单上注明:“欠肖命军纸箱货款136377.05元”,合伙事务执行人易建明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吉祥红烟花制造厂向原告赊购货物,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吉祥红烟花制造厂在结算单据上盖章,被告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易建明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肖命军要求被告吉祥红烟花制造厂支付货款本金136377.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实际承担的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吉祥红烟花制造厂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先由被告吉祥红烟花制造厂以其财产清偿,再由合伙人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易建明作为登记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该厂其他合伙人承担债务,同时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该货款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结算单亦以合伙企业名义出具,故不应直接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命军货款136377.05元;

二、被告易建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易建明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宁乡县吉祥红烟花制造厂负担,被告易建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