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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814号

黄瑞文与林汉飞、邱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瑞文,林汉飞,邱伟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814号原告黄瑞文,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林汉飞,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邱伟健,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黄瑞文诉被告林汉飞、邱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飞、邱伟健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给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林汉飞因养殖鸭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9月6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偿还。后于2015年9月15日再向我追加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另一被告邱伟健对以上两笔借款作担保,并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由其代为偿还。到目前为止,被告林汉飞只偿还了5000元,尚欠20000元没有偿还,经我多次追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我。被告林汉飞、邱伟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林汉飞因养殖鸭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黄瑞文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前偿还;又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黄瑞文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并向原告黄瑞文出具《借据》两份。被告邱伟健对以上两笔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黄瑞文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由其代为清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只是偿还了5000元,尚欠20000元拒不返还,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汉飞向原告黄瑞文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林汉飞亲笔手写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汉飞借款逾期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汉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规定的利率即月利率0.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的超出0.5%月利率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邱伟健作为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林汉飞、邱伟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汉飞、邱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付清欠款止)给原告黄瑞文。

二、驳回原告黄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汉飞、邱伟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陈方兴

审 判 员 :陈 良回

人民陪审员 :廖 少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谢 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