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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520号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520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森,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延华,经理。

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克军,经理。

被告: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新,经理。

被告: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经理。

被告:石伟。

被告:高延华。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森、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50397.83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四笔从原告处办理借款500万元,分别为:第一笔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第二笔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第三笔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年5月28日;第四笔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年2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说明载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后,用于向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陆续供应货款600多万元,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多万元,尚欠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9万元未归还。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公司催款,但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并查封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公司房产,但潍坊正亚和置业有限公司已由昌乐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本案借款,表示歉意和无奈。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529第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石伟签订2014年0529第012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529第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均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或签字,被告石伟在保证人被告高延华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4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0529第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0330.4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529第0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自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石伟签订2014年0529第016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529第0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均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或签字,被告石伟在保证人高延华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4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0529第0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00660.81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529第0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石伟签订2014年0529第016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529第0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均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或签字,被告石伟在保证人高延华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4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0529第0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0330.4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1114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期末一次结清。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石伟签订2014年1114第004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1114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均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或签字,被告石伟在保证人高延华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4年1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114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7919.43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保证合同》16份、借款凭证4份、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4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合同约定分四次向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2014年0529第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为350330.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4年0529第0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为700660.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4年0529第0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为350330.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4年1114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为357919.4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高延华应对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伟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高延华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被告石伟也应对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529第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为350330.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二、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529第0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为700660.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三、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529第0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为350330.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四、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14第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为357919.4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五、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64115元,由被告潍坊联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XX道轨有限公司、潍坊正博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联阳经贸有限公司、石伟、高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