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9民初1586号

(2017)湘1129民初1586号原告陈爱岳与被告刘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爱岳,刘志平,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586号

原告:陈爱岳,男,1942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诉讼代理人:唐建强,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志平,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居民。

被告:李飞,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永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5888640202G。代表人:左润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338447168P。代表人:唐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爱岳与被告刘志平、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永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志平申请追加李飞、被告李飞申请追加XX平安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通知李飞、XX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爱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刘国江,被告刘志平、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被告江永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永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57295.32元由被告刘志平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7时50分许,刘志平驾驶湘K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XX县沱江镇瑶都大道百家尾小学门前路段撞倒行人陈爱岳,造成陈爱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8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44119.18元。湘K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江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江永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刘志平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107295.32元,其中,江永人保公司承担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687.85元。

被告刘志平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刘志平驾驶的湘K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江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江永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飞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求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飞所有的湘K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江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江永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4.被告李飞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多元,要求从江永人保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李飞。

被告江永人保公司辩称:1.江永人保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黄世情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不��过12100元的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计算天数错误;原告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不应超过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交通费由法院按实际情况核定;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原告没有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而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江永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书面辩称:1.XX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诉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黄世情驾驶的湘MX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约定,XX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7时50分许,刘志平(持A2E证)驾驶湘K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G207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瑶都大道百家尾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世情驾驶的湘MX号小型客车追尾,尔后,湘MX号小型客车向前滑行再撞倒由西向东从绿化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爱岳,造成陈爱岳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世情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陈爱岳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50605.85���(其中,陈爱岳支付28187.85元,李飞垫付22418元),在此期间,陈爱岳为购买人血白蛋白,共支付192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日至14日,陈爱岳到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22787.71元,医嘱建议:出院带药,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积极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等。2016年12月14日,陈爱岳到桂林181医院购药,支付费用628.44元。2017年6月28日,陈爱岳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200元。2017年7月12日至15日,陈爱岳及家属3人到长沙做鉴定,支付交通费722.5元。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7月30日、8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03号、第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爱岳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7〕临鉴字第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陈爱岳本次损伤评定重伤二级。2.陈爱岳本次损伤后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5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4个月,1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支付门诊费804元、鉴定费58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76946元。湘KX号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的所有人是李飞,该车在江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湘M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蒋秀萍,该车在XX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后,李飞、刘志平分别为原告医药费20000元、2418元(该22418元原告未计入总标的),江永人保公司垫���医药费10000元。陈爱岳到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另查明,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6458元即127.2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李飞、刘志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陈爱岳的损失确定为215800.72元,分别是:1.医药费131946元(76946元+5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30元/天×19天+50元/天×13天);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12月,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该费用为42494元(42494元/年÷12月×12月);4.营养费以是否构成伤残为给付标准,陈爱岳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5.交通费722.5元;6.残疾赔偿金22118.22元〔11930元/年×(20年-14年)×(1+3%)×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5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刘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爱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世情不负事故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是三方交通事故,刘志平驾驶的湘K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江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世情驾驶的湘M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原告陈爱岳的损失未超过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江永人保公司和XX平安财保公司应按照自己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爱岳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5334.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42494元+交通费722.5元+残疾赔偿金2211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江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爱岳77634.87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85334.72元〕,XX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无责)赔偿陈爱岳7699.85元。

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的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陈爱岳剩余的损失为130466元(215800.72元-85334.72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刘志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平应承担该130466元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责任即赔偿陈爱岳104372.8元,又因刘志平驾驶的车辆在江永人保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无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刘志平承担的104372.8元的赔偿责任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永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陈爱岳50000元即刘志平承担的赔偿款104372.8元中江永人保公司负担50000元。刘志平、江永人保公司已赔偿部分应予扣减。江永人保公司在��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陈爱岳117634.87元(77634.87元+50000元-10000元),刘志平赔偿陈爱岳51954.8元(104372.8元-50000元-2418元)。李飞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视为其代江永人保公司垫付,从鼓励侵权人积极垫付费用抢救受害人和减少诉累出发,李飞垫付的费用可从江永人保公司赔偿给陈爱岳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李飞。江永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爱岳97634.87元(117634.87元-20000元),江永人保公司支付李飞代该公司垫付的款项20000元。关于被告江永人保公司、李飞辩称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主张,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永人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其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但此规定的效力仅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依据民法相对性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永人保公司辩称的陈爱岳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且未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江永人保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陈爱岳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应视为造成���爱岳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中优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XX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陈爱岳要求被告江永人保公司、XX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爱岳损失97634.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爱岳损失7699.85元;

三、被告刘志平赔偿原告陈��岳损失51954.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支付被告李飞代该公司垫付的款项20000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原告陈爱岳负担671元,被告刘志平、李飞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黄代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