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立民,男,住桦甸市横道河子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桦甸市金桦路317号。法定代表人田春岩,局长。再审申请人杨立民因诉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桦甸国土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终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立民申请再审称,首先,桦甸市河道管理站与杨立民签订的《河道清淤整治(采砂)合同书》以及桦甸市水利局为杨立民办理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均只规定了河道作业范围的长度,并未规定作业范围的宽度,更没有区分新旧河道,故杨立民不存在超范围采砂;其次,桦甸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河道清淤采砂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清淤物分离出的砂石及伴生资源,由企业自行销售,但水利局应办理相关手续。”而杨立民已经办理了采砂许可,至于采矿登记手续因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而没有办理,所以杨立民的采砂及筛金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条例》第八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杨立民在仅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筛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桦甸市国土局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职能,并享有对非法开采行为处罚的权力。桦甸市国土局对杨立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杨立民关于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当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杨立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立民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
审判员 张雪莹
代理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亦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