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2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花,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学东,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学军,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学雷,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涞水县。再审申请人李桂花因与被申请人安学东、安学军、安学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5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桂花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虽然申请人于1992年将户口迁入西宁市,但安家洼村委会并没有收回承包地,二轮承包继续发包给了申请人,至今仍然在承包期限内,申请人对该承包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等现行法律及国家政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4.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权耕种。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诉请第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诉请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李桂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桂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俊杰
审 判 员 张新峰
审 判 员 郝英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振辉
书 记 员 孟祥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