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3296号
申请执行人:邓伟璋,男,成年。
被执行人:黄兆鸿,男,成年。
原告邓伟璋诉被告黄兆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0105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伟璋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兆鸿还清借款160000元,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及其他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为被执行人黄兆鸿的两个银行账户(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经查询,被执行人黄兆鸿的两个银行账户可用余额为0。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得被执行人黄兆鸿名下有两辆汽车,其中车牌号码为粤AXXX**的车辆已报废,交警回复不能查封;另外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XXX**,本院已查封该车档案,但未发现该车辆去向。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兆鸿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将被执行人黄兆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处理。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32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存锦
审判员 周旭军
审判员 陈艳玫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傅庆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