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财保116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宁津县昊东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双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振华大街一汽大众4S店后院。
被
申请人:淄博兴鲁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石志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大姜村。宁津县昊东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兴鲁化工厂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鲁1422财保116号民事裁定,宁津县昊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淄博兴鲁化工厂银行帐户存款190000元解除冻结。案件申请费1470元,由申请人宁津县昊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兰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