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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640号

郭文英与黄建明、谢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文英,黄建明,谢巧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640号

原告:郭文英,女,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明,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谢巧莲,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郭文英与被告黄建明、谢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明、谢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建明、谢巧莲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2月16日,被告谢巧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谢巧莲在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黄建明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此后被告谢巧莲陆续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就登记在该借条上。至2013年9月1日被告谢巧莲已向原告郭文英累计借款130000元。被告谢巧莲、黄建明在原借条上共同出具了“向郭文英续借共130000元”的字据。被告谢巧莲、黄建明欠款后既无还款亦未付息,原告多次催索无果,诉至本院。被告黄建明、谢巧莲未作答辩。郭文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谢巧莲2012年2月16日向郭文英借款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谢巧莲向郭文英借款70000元,黄建明担保以及谢巧莲每次向原告借款时的款额登记、2013年9月1日谢巧莲、黄建明共同出具续借共1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巧莲、黄建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2月16日,被告谢巧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谢巧莲在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黄建明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此后被告谢巧莲陆续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就登记在该借条上。至2013年9月1日被告谢巧莲已向原告郭文英累计借款130000元。被告谢巧莲、黄建明在原借条上共同出具了“向郭文英续借共130000元”的字据。被告谢巧莲、黄建明欠款后,既无还款亦未付息,原告多次催索无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被告谢巧莲向原告郭文英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巧莲借款后未予偿还;黄建明先为被告谢巧莲的借款进行担保继而与被告谢巧莲共同向原告郭文英出具续借条据,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巧莲、黄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巧莲、黄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文英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巧莲、黄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亮

人民陪审员  林 雁

人民陪审员  吴 师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伟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