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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875号

林鸿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鸿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875号被执行人林鸿波,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安溪县。现在丁山监狱服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鸿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执行人林鸿波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先由邵明振执行,后由郝文科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80000元,执行费1100元(未预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鸿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服刑地江苏省丁山监狱予以签收并转交。2、2016年12,2017年3月、8月,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存款。3、2017年9月13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地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4、2017年9月18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林鸿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林鸿波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且在服刑期间,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