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768号
原告:孙运兰,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延吉市纺织厂退休职工,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庄殿元(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佟金生,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女,汉族,1989年2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为延吉市友谊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供花,女,汉族,1962年3月12日生,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孙运兰诉被告佟金生、第三人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之间返还占有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运兰的委托代理人庄殿元,被告佟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丹,第三人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供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兰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在宇航公司购买了位于海兰路北,朝阳街西宇航小区2号楼1层北侧东数X号两个车库,并且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由于原告常住长春,不常去车库,2016年4月原告发现X号车库门锁被换,经查实是被告佟金生换的,并且强行占有,车库内物品也无法清点是否丢失。这是由于第三人宇航公司与被告佟金生有借款,用车库做抵押,导致强行占有。故诉至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停止强占行为,返还3号车库,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佟金生辩称:因第三人宇航公司对被告有借款,故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被告把车库以X万元的价格已出售给他人,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还是被告的名下。第三人述称:因为X号车库及X号车库合并为一个车库,原告购买的X号车库往前挪了一个顺位,被告使用的应该是现在的2号车库,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把车库卖给了原告,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拖欠被告借款,所以抵押给被告,但是具体抵押事宜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26日在宇航公司购买了位于海兰路北,朝阳街西宇航小区X号车库,金额为X元.并且一直实际占有使用。2015年7月1日,被告因对第三人享有借款,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X号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占有使用X号车库。庭审中,因原X号车库合并为一个车库,原告主张的X号车库位置往前挪一个顺序,经查证与被告占有使用的X号车库为同一车库,故本院将车库位置定为现有车库编号,即X号车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吉2401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原告已于2004年5月26日支付房款,第三人宇航公司已把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始使用该车库,故本院可以认定为原告对车库享有所有权。被告主张第三人因借款故房屋买卖形式取得了该车库所有权以作为抵押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被告应另向第三人主张借款。被告主张把车库已出售给他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购房合同及收据还是在被告名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佟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孙运兰返还宇航小区2号楼1层北侧东数2号车库。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佟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风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