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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725号

饶平、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饶平,郑伟,田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平,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登记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审

被告:田奇,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饶平因与被上诉人郑伟及原审被告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平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上诉人与前夫田奇找李春学借款100000元,按照李春学要求将借条出具给上诉人郑伟;李春学当时只给了其90000元,扣除了2个月利息10000元;上诉人按照李春学提供的账号陆续给其还款,给其共计汇款300000元左右;还款事实有原始借据双方在上面的还款记载及转账明细证实。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田奇、饶平因需资金周转找李春学借款,李春学便找原告郑伟,原告郑伟同意给二被告借款,并委托李春学代其办理一切借款手续。二被告给原告郑伟出具借条后,由李春学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二被告。尔后,李春学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11月6日,李春学与二被告在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东方明珠快餐厅13号卡座对该笔借款的偿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田奇、饶平分别承担5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由二被告各自给原告郑伟重新出具借据。被告田奇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整),时间:2015年11月6日,借款人:田奇。被告饶平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伟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整),定于2016年底以前还清,时间:2015年10月2日,借款人:饶平。被告田奇立据后及时偿还了借款50000元。被告饶平重新立据后,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3月14日,原告郑伟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述。审理中,原告郑伟将其诉请中利息明确为: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田奇、饶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在巴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田奇与李春学系战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奇、饶平经李春学介绍向原告郑伟借款100000元,原告郑伟并委托李春学代其办理借款相关事宜的事实清楚,有双方提供的原始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有效,应予保护。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2015年11月6日李春学与二被告就该借款达成了由被告田奇、饶平各自承担5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的协议,且李春学在事后将协议内容告之了原告郑伟,并得到原告郑伟的认可。可见,二被告与原告郑伟就借款100000元的偿还已经过协商明确为二被告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田奇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约定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饶平重新书写的2015年10月2日的借据应属被告饶平的个人债务,被告饶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郑伟要求被告田奇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郑伟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郑伟与被告饶平重新立据后,对支付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饶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郑伟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郑伟与被告饶平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底以前,本院认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时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郑伟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饶平辩称不是借的原告郑伟的钱,而是借的李春学的钱,实际借款只有90000元,李春学以五分的利率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已经给李春学支付了利息和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饶平没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饶平偿还原告郑伟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饶平及被上诉人郑伟没有提交新证据。饶平于2017年9月1日申请本院调取李春学、郑红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巴东支行账户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银行流水明细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饶平、田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通过李春学向郑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饶平、田奇解除婚姻关系后,饶平、田奇与李春学就该100000元借款的偿还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了饶平、田奇各自承担50000元借款偿还义务的一致意见,且事后得到出借人郑伟的同意,饶平、田奇据此分别重新给郑伟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饶平给郑伟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应属饶平个人债务,饶平应当承担偿还50000元借款的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饶平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李春学、郑红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巴东支行账户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银行流水明细的问题。因饶平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饶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宋祖军

审判员 谭 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