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小飞,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成林,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成林、陆小飞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苏080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陆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杨成林、陆小飞共同退赔被害人耿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54元和无牌电信手机1部、被害人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五、被告人杨成林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39元、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小飞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小飞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小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小飞撤回上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燕
审判员 胡丽芳
审判员 王广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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