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762号
原告:李日韶,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新,系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发同燃料油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西一路3号首层东侧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5017225K。
法定代表人:易菊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芳,男,汉族,1941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市禅城区发同燃料油经营部股东。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炬威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村上朗工业园,注册号:440682000199576。投资人:彭则清。
原告李日韶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发同燃料油经营部(下称发同经营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陈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汤丽娟、
人民陪审员陈伟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炬威金属制品厂(下称炬威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起诉人瓦房店第一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轴承公司)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第一轴承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炬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拟拍卖的存放于佛山市南海炬威金属制品厂(下称炬威厂)内的液压冷轧机设备中备用的16套轴承属于原告所有;2.停止拍卖前述设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炬威厂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炬威厂轧机轴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轴承给炬威厂使用。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炬威厂又签订一份《合同》,将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合作,炬威厂欠原告承包费184263元未支付,也未将承包的轴承返还给原告。原告与炬威厂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现存放于炬威厂内的液压冷轧机设备中的备用轴承系由原告提供,归原告所有。(2016)粤0604执10359号案,申请执行人是发同经营部,被执行人是炬威厂,原告因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为(2017)粤0604执异205号执行裁定所驳回,因不服该裁定,特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法院查封液压冷轧机是炬威厂的设备,而非李日韶所有。即使李日韶为该轧机提供了一些轴承,也不构成轧机权属的争议,李日韶的异议不能成立。李日韶将发同经营部告上法庭,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也无法接受,属于侵权行为。发同经营部与炬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李日韶无关,李日韶强行介入,一再阻止案件执行并提出诸多无理诉求,请法院明察,发同经营部保留追究李日韶经济赔偿的权利。第三人炬威厂未提交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无证据原件核对,且李日韶在诉中确认轧机轴承属于第一轴承公司所有,故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发同经营部与炬威厂、彭则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82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炬威厂在指定期限内向发同经营部支付货款474531元及利息,彭则清对炬威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发同经营部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0604执10359号案。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炬威厂内三台吊机和一台液压冷轧机,并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前述被查封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拟进行拍卖。李日韶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本院查封的前述设备中轧机备用的16套轴承为第一轴承公司所有,要求停止执行。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粤0604执异205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日韶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于2017年8月11日送达予李日韶。因不服该裁定,李日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李日韶陈述其为第一轴承公司的经销商;涉案《合同》原件在第一轴承公司处;涉案轴承所有权归第一轴承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李日韶作为案外人对(2016)粤0604执10359号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不服相应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李日韶须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中,李日韶未能提供涉案《合同》原件供本院核对,并自认涉案轧机上的轴承系第一轴承公司所有。显然,李日韶对涉案轧机上的轴承并不享有民事权益,其于案中提出的各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日韶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汤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伟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仁附本案证据清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两份;2.(2017)粤0604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处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2.(2016)粤0604民初8274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