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47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美兰���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豪爵车城业主,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全,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战风美,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启祥,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卓远豪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东丽区。再审申请人徐美兰因与被申请人杨志全、战风美、原审被告刘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美兰申请再审称,一审中,案外人战凤云以旁听人员身份进入法庭,并在庭审中进行发言,一审判决将其发言作为审理查明事实的一部分。但一审法院对此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徐美兰提交的借条上载明了“今欠徐美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欠款人:杨志全”。“欠”字说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徐美兰提供了与战德福之间的电话录音,战德福对杨志全欠款事实的经过予以证实;徐美兰提交了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出借的途径;被申请人认可徐美兰曾因向其索要欠款未果而报警这一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杨志全欠款的事实。为支持其主张,徐美兰提供证据:2014年4月13日战凤云、战风美向徐美兰出具的欠款30万元的欠条,证明战风美、杨志全欠款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杨志全、战风美,原审被告刘启祥提交意见称:徐美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6日,杨志全向徐美兰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与徐美兰就40万元款项达成借贷的合意。就该笔借款的履行情况,徐美兰主张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2日向战凤云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38000元,但收款人及转款数额均与讼争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及借款金额不符。战凤云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此两笔转款借款人系战凤云,且借款尚未归还。徐美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4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美云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美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德春
代理
审判员 秦 爽
代理
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