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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312号

毕节市昌盛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彭廷元、彭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毕节市昌盛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彭廷元,彭健,彭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312号

原告:毕节市昌盛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同心路碧阳国际10栋2单元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4109023。

法定代表人:李开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廷元,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彭健,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彭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敬、陈阳萍,均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昌盛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保洁公司”)诉被告彭廷元、彭健、彭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昌盛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被告彭廷元、彭健、彭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敬、陈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彭廷元之妻、彭健、彭运之母陈某(已去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涉及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因被告彭廷元之妻、彭健、彭运之母陈某去世,被告方认为其亲属去世是为原告方承包管理的位于七星区××水电技校附近公厕做保洁期间摔倒,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认为陈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方已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5日,原告方收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仲字(2017)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死者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被告在仲裁时称,陈某属于原告公司的保洁员,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提供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从仲裁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身份证、户口,双方争议;第二组证据,所谓的应聘登记表、工作服、工作证、上班时间表各一份,该组证据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无法证明证据制作人是谁,制作时间等关键信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根本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第三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在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代替陈某夫妻上班,由此证明陈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证据原告单位当时就提出,证人证言虚假,证人在原告单位上班是事实,原告单位按规定对证人发放了相应的工资,而且购买了相应的福利,这几个证人根本不是为谁代某,证人也没有告知是为谁代某,更没有说明是为陈某上班。而且原告方在仲裁庭审时提出,劳动关系是不可能代替的,也就是说,劳动者为谁服务,就是与谁建立劳动关系,不可能甲上班,乙享有劳动关系,这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情理,同时也是违反最一般的常识性规律。原告方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公厕委托管理合同》,原告是受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管理公共厕所,原告方管理公厕是一种受托关系,是职务行为;第三组,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保洁《工资表》,是原告公司员工名册,包括被告出庭的证人在内,该工资表无法体现证人与死者陈某之间的关系,也无法体现代替关系;第四组,原告为公司员工入保清单复印件,该份保险清单也无法体现陈某是原告单位员工,因此不能证明陈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在庭审中,仲裁员要求原告补充提交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由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从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下拨公厕管理费,所以,原告就无法提交工资表,对此特殊情况原告方已经向仲裁员说明,当时仲裁员表示如有合理理由说明的确没有工资表,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确认。而且要求原告方提供环卫局没有拨款的证明。让原告无法理解的是,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仲裁庭没有采纳,而且原告也提交了环卫局没有拨付管理费的证明,以及在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员工没有领取工资的证明(路言贵、邓石领、喻某证明)。对仲裁裁决至关重要的证据仲裁庭既没有采纳,也没有对不采纳证据给予说明,对仲裁结果原告不仅不能接受,而且对裁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综上,由于仲裁庭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楚,而且对原告方在仲裁时提交的关键证据不给予说明,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仲字(2017)68号仲裁裁决认定死者陈某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严重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诉讼程序合法。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公厕委托管理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公司代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管理南关桥、公园路等地的公厕,原告公司系职务行为。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与死者陈某的法律关系。第三组:工资表(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员工领工资的情况,原告公司没有陈某这个员工。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印证了证人证言所述,该期间是由证人代某的事实,原告应提供死者回来上班时9月份至死者死亡时12月底的工资表。第四组:《证明》、《说明》。证明目的:从2016年7月至今环卫局未付原告公司公厕承包款,原告公司没有发放工资,也没有工资册。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与死者陈某的法律关系,《说明》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实质上死者及死者的丈夫上班期间是收到工资的。第五组:工人证明(邓石领、路贵言、喻某)。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员工证实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没有领工资。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其书面证言是不应得到采信的。即使得到采信,也只能证明其中的三个工人没有得到工资,而不能证明所有的工人都没有得到工资,原告仍然要对2016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且证人喻某也没有在工资表的名单上。第六组:入保人员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单位员工入保名单中没有陈某,陈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投保的时间,喻某在该保险单上而不在工资表上,不能单凭投保清单或单凭工资表来证明是否有劳动关系。

被告彭廷元、彭健、彭运答辩称,1.无论原告与七星关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认定原告与劳动者(死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环卫局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支付报酬的对价关系;劳动者与环卫局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与环卫局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劳动者与环卫局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与环卫局是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2.劳动者请人代某的行为,并不能抹灭或替代、中断劳动者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请王永学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代办,是处理家里拆迁安置等问题,并且是为了维系与原告的关系,不想失去这来之不易又是刚刚得到的工作才这样做的,代某的行为是原告默许的,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也可以证明原告直接向证人发了工资的事实,而证人证言又明确的证明其确实是为劳动者代某而已,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代某的事实,而劳动者摔倒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此时劳动者已经回来继续上班了,其死亡后,又是证人朱某代替劳动者上班,该事实是经朱某出庭作证的。上述事实经过已足以说明劳动者确实在原告管理的公厕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家属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三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目的: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三被告与死者陈某的身份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应聘登记表》、工作服、工作证、上下班时间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告彭健签订的关于安葬费的《协议》。证明目的:陈某于2016年2月1日进入昌盛保洁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打扫位于水电技校大公厕,陈某与昌盛保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应聘登记表、工作服、工作证、上下班时间表、协议,被告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以及应聘表、上下班时间表的制作人是谁没有说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及证据形式要件;协议的甲、乙双方是环卫局与本案的被告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约束环卫局与被告之一,与本案的原告无关,且环卫局协议载明,第四条第二项由司法程序确认性质后才明确关系,所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三组:仲裁庭笔录。证明目的:1.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彭廷元请张群代某,陈某请王永学代某的事实;2.死者陈某在公厕摔倒后由朱某代为上班的事实;3.死者陈某于2016年10月至12月22日在公厕处上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由任何人在此上班,由此可以推定在此期间是由陈某上班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劳动关系不能由他人代替。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的法人登记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程序合法,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与案外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公厕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将南关桥公厕、水电技校公厕等15座公厕的清洁卫生及设施维护委托原告管理,双方对管理要求、保洁标准、管理费用的支付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原告于2016年2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证明》,客观证实了案外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未付原告公厕承包款,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说明》系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在仲裁庭审过程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材料系原告为其21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清单,该清单上未显示具体的投保时间,人员名单中有“喻某”,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却没有“喻某”,也即是原告投保的人员名单与其工资册上的人员不一致,故不能以原告投保的人员名单上无陈某而认定陈某不是原告的员工,故该证据应予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与陈某的身份情况,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死者陈某于2016年2月1日经应聘入职原告公司负责水电技校公厕的保洁工作,2016年2月7日,因家中有事,陈某离开原告公司,其工作由案外人王永学接替。2016年10月1日,陈某回到在原告处的原工作岗位(王永学同时离开该工作岗位)继续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2月22日,陈某摔倒后治疗无效死亡,其家属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反映该情况,该局经充分了解后,告知死者家属陈某系昌盛保洁公司的员工,建议死者家属依法获取赔偿,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向死者家属垫付10万元作为安葬费。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原告昌盛保洁公司与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公厕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将南关桥公厕、水电技校公厕等15座公厕的清洁卫生及设施维护委托原告管理,双方对管理要求、保洁标准、管理费用的支付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6年2月1日,陈某(系被告彭廷元之妻、被告彭健、彭运之母)经应聘入职原告公司负责水电技校公厕的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陈某发放了工作服、工作证。2016年2月7日,因家中有事,陈某离开原告公司,其工作由案外人王永学接替。2016年10月1日,陈某回到在原告处的原工作岗位(同时王永学离开该工作岗位)继续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2月22日,陈某摔倒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家属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反映该情况,该局经充分了解后,告知陈某家属陈某系昌盛保洁公司的员工,建议陈某家属依法获取赔偿,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向陈某家属垫付10万元作为陈某的安葬费。之后,原、被告因陈某的死亡产生纠纷,被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陈某与昌盛保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七劳仲字(2017)68号”仲裁裁决,裁决死者陈某与昌盛保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昌盛保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认定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对于被交付的工作,劳动者没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一般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出入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统一的能够表征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服装等情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死者陈某在2016年2月1日至6日期间、2016年10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均是在水电技校公厕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内容是要保证公厕的干净卫生。陈某付出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及监督,且原告还向陈某发放了工作证及表征原告单位的工作服。故能认定原告昌盛保洁公司与死者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工资册、入保人员清单欲证明与陈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工资册反映的是2016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但该期间内,陈某并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提交的入保人员清单上未显示投保时间,且该清单上的人员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册上的人员不一致,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其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欲达到免除其提交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册的举证责任,但《证明》的内容仅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认可其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未付原告公厕承包款,但该事实与原告是否能向其员工发放工资没有必然的联系,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承包人未在发包人处获得承包费用而自筹资金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形比比皆是,且本案被告之一彭廷元也曾系原告员工(原告提交的入保人员清单上有记载)彭廷元当庭陈述其按时领取了原告发放的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故不能免除原告提交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册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毕节市昌盛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死者陈忠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毕节市昌盛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