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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59号

卢莹与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卢莹,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59号原告卢莹,女,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种子大厦平安种业4楼。法定代表人董立明,总经理。

原告卢莹与被告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卢莹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4日,双方协商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900.96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5900.96元。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卫星大厦4楼,但实际经营地长春市西安大路种子大厦平安种业楼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本案应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吉0102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8月21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长春市西安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种子大厦平安种业楼,该地域行政划分属于长春市绿园区,本案依法不属我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长春市西安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种子大厦平安种业4楼,该地点行政区域划分为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报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02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曹丽华

审判员  孙明歧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