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女,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女,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系许明侄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明,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王群因与被上诉人许明、刘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经开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明对王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群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许明没有提交本案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一审庭审中许明承认是帮刘忠明还的赌债,刘忠明也承认是用于归还赌债,本案债务不合法。许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忠明二审未作答辩。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忠明、王群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刘忠明、王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刘忠明向许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2月6日,刘忠明又向许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许明借款70000元。由于双方对还款问题存在纠纷,故许明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中,许明自认70000元其中的30000元系利息,可以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一审另查明,刘忠明、王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忠明向许明借款,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许明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两被告经许明催要却一直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借贷双方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许明可以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借款本金问题,对一张7万元的借条双方异议较大,对7万元中的1万元为材料款结转为借款双方无异议,其余6万元,刘忠明认为均为结转的利息,而许明在庭审中陈述其中有3万元系结转利息并当庭予以放弃,另外的3万元是在2015年5、6月间代刘忠明向刘忠明的债务人还款,后在2016年2月出具借条时,加上材料款1万元、结转的利息3万元,后刘忠明出具了该7万元的借条,因刘忠明在庭审中陈述双方间实际是按每月5000元计算利息,到7万元的借条出具时,第一张10万元的借条的利息按刘忠明的说法即为6万元,但刘忠明又认为自己同时已支付给许明利息大约在2万元左右,如按被告的说法,结转的利息也应为4万元,故刘忠明认为6万元均为利息的说法显然不合逻辑、无法自圆其说,结合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认定许明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双方间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两被告现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刘忠明的个人债务或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群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群承担清偿义务后,可依据双方间的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另行向刘忠明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刘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明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按年利率6%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王群对上述第一项刘忠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许明负担327元,刘忠明、王群负担1523元。二审中,王群提交汇总王群2010年1月-2013年的12月收入汇总表一页及银行流水单六页,汇总表的数字来自流水单。证据的原件在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342号案件的卷宗内,证明王群从事保险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010年-2013年的平均年收入有7万多,家庭没有举债的必要。许明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能提供而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用于二审审理。对工作收入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没有主体信息,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即便工资单是王群的工资,也不能由此认定本案14万元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对本案中许明与刘忠明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王群上诉称许明主张的债务不合法,其理由仅是陈述一审庭审中许明承认是帮刘忠明还的赌债,刘忠明也承认是用于归还赌债,但王群没有提交或提供可以支持其该陈述成立的依据,对该上诉理由难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本案中,王群二审中提交的材料是其本人年收入情况,并不能由此认定本案14万元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王群未举证证明刘忠明与许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刘忠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独立,故一审法院认为刘忠明所欠许明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但在本案中王群、刘忠明并未提交刘忠明取得本案借款后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且许明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故王群该上诉理由难以支持,王群承担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后,可依据与刘忠明的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另行向刘忠明追偿。综上所述,王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