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22执3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1950年12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司某甲:女,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司某乙: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祝某:女,汉族,1959年3月1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与司某甲、司某乙、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2017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司某乙自觉履行了本案的全部执行义务30000元,缴纳执行费350元,承担扣押车辆拖车费用8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同 刚
审判员 武文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子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