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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2289号之一

228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郁婷婷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郁婷婷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2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00981U,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

主要

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郁婷婷,女,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郁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8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郁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透支本金140382.42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消费费用(指滞纳金、分期手续费)15082.72元、截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含复利)20096.67元,以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郁婷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2、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存款、不动产、出租屋、国土、房产、购物地址、酒店住宿、车辆等信息,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5、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信息。6、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信息。7、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79173.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如

审 判 员  黄延杰

代理

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天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