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6399号
原告:孙怀强,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春江中央花苑24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216988U。
法定代表人:龚贤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怀强诉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1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江苏宝斯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斯特公司)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工作。2017年1月19日,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徐某结算,被告应付劳务费81024元。后经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建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员李某与原告就宝斯特公司项目零星工程的劳务单价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1、1#厂房电缆沟、砌墙、浇砼、扎钢筋支模、抹灰、清理材料、电缆沟回填土等所有人工费计壹佰元每米(100元/米),若不粉扣掉10元/米。2、配电房所有变更增加项目(除挖机挖土外)劳务人工费计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3、8#研发楼室内地沟肆拾元每米,含砖砌、抹灰、回土等所有人工费。4、1#厂房小车轨道砌墙、浇砼、支模扎钢筋、清理等所有人工费按(50元)伍拾元每米计算(含铁件预埋、补浇砼等)。2017年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徐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分包项目完工单,该完工单注明的工程名称是江苏宝斯特工程,分包单位名称为孙怀强,分包项目名称为零星工程,完成工程内容及数量��明:1、1#厂房电缆沟:400米,以100元/米计。2、1#厂房小车轨道:120米,以50元/米计。3、8#研发楼食堂排水沟:50.6米,以40元/米计。4、配电房所有土建项目包干价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5、扣除由劳务总包施工的点工:5个工日。孙怀强以班组负责人名义在上述完工单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应扣除的点工费用,原告愿意按照160元/天的点工标准扣除相应费用。另查明,常州建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变更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宝斯特公司项目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以上事实由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单价协议、分包项目完工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116号案件卷宗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因原告没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因被告已向原告签发完工单,分包协议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可以参照劳务分包单价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完工单等进行劳务款结算,另原告自认的点工标准符合建筑行业平均费用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分包零星工程的劳务款合计为80224元(1#厂房电缆沟:400米×100元/米=40000元;1#厂房小车轨道:120米×50元/米=6000元;8#研发楼食堂排水沟:50.6米×40元/米=2024元;配电房所有土建项目:33000元;应扣除的点工费:160元/天×5天=8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怀强支付劳务分包款80224元。
三、驳回原告孙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孙怀强负担9元,由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5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于原告孙怀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敏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