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735号
原告:李作清,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鑫,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蓉,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李作清与被告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作清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立案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被告因坐原告的出租车,与原告认识,多次接触后被告认原告为弟弟。2014年9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承诺高额利息,原告凑足50000元,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张蓉未作答辩。原告李作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作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张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作清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张蓉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借款,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作清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元正。),作为入股投资款,每年分利润伍万元正”,被告张蓉在该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清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举示的是收条,但原告陈述该笔转款的性质就是借款,因为原告没想过要入股,转款后被告张蓉也没有让原告办理任何入股手续,也没告知原告要承担任何亏损共担的风险,亦没有向原告分任何利润。被告张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收条中虽名为“入股投资”,但实际上原告转款并未“入股投资”,双方实为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已经得到偿还,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原告李作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蓉在合理期间内还款,现原告李作清起诉要求被告张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认为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本案立案时止(2017年2月21日)为借款期间不要求支付利息,但其后被告应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作清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安屏
代理
审判员 吴桂黎
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铃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