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1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蔣迎春,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第一被告):北京网视亮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3号楼3层A372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霞。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天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35号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耀辉,男,1979年6月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二的员工。
上诉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北京网视亮点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二惠州市天敏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一北京网视亮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1.上诉人在开庭前多次口头向法官申请是否追加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法院明确说不用追加,上诉人在开庭前就将追加其他著作权人的《申请书》递交给法庭,不是开庭后,并且在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很明确上诉人无法联系到其他著作人,才申请法院追加。但是法院不追加,反而说上诉人没有联系其他著作权人,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没有主动追加,也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2.侵权公证书中的申请人肖强,是经过上诉人的合法授权,代为申请公证事项,在公证书中已经明确记载经过权利人授权,因此肖强的身份是明确的,系上诉人的代理人。3.被上诉人在销售时声称机顶盒内含大量影视,机顶盒内的软件系购买时就安装完毕的,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涉案作品来源于第三方,在播放的录像中也没有显示第三方的网址。因此,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视频来源于第三方的,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国内已有数百个生效判决。4.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还代理有其他公司在北京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使用同一本侵权公证书,到时候产生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法院系统怎么解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一北京网视亮点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上诉人二惠州市天敏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在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2014)宛市证民字第4240号上看到:1)打开包裹,内有包装盒一个,打开包装盒,包装盒里有开博尔播放器一台。收到产品是开博尔播放器,不是天敏公司产品。一审被答辩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这个错误也出错的离谱了。不是普通的错别字,开博尔是天敏的竞争对手。2)公证书和公证录像是公证原告从买回来,安装和调试、使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添加任何东西(包括安装软件,升级软件)。如果要做添加的应该公证书和公证视频上要说明情况安装了什么软件,做了什么升级和调试。我方在原告提供的公证视频,发现搜索出现两种不同的方式和背景(图一、图二),可以肯定他们做了升级或者安装了其它软件产生的情况。如果不是肯定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在公证书和公证视频都没有发现有这个过程的描述,请问这个过程哪里去了,这个过程中所做的一切都是对天敏公司不利的,或者说是致命!天敏公司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支持!二、天敏科技是一个生产机顶盒硬件的公司,不涉及软件。机顶盒只提供技术支持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天敏网络机顶盒传播过程是:啊里云平台+播放软件+宽带网络+“天敏D6”四者结合运行方法完成。啊里云平台提供安卓软件系统平台,其他播放软件提供视频播放平台,系统维护由啊里云负责,播放平台由各个播放软件负责播放管理和运营维护,天敏D6机顶盒的主要功能是提供物理接收和处理媒体流,向用户呈现媒体流并不存储包括涉案电视剧《梦里花开》在内的影视作品。天敏科技只是生产盒子硬件的公司,不涉及软件开发,就算里面的某种软件的侵权与天敏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支持!三、天敏公司是机顶盒的生产者,依据网络机顶盒硬件设计原理制作和生产。在淘宝网购买“天敏D6”是啊里云的网络机顶盒操作平台(阿里云OS)!天敏公司设置了定向物理连接提供技术支持,对于被连接播放平台所播入得内容既无法定审查义务,亦不可能审查和控制播放平台所播放的内容。其他电视猫和优酷等软件都是国内知名的视频播放平台,天敏公司对于被连接播放平台所播入得内容也是既无法定审查义务,亦不可能审查和控制播放平台所播放的内容。天敏公司也没有通过意思联络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盗播原告权利作品,天敏公司也没有必要去盗播视频,请求法院支持!四、原理结构:具有开放结构的OTT机顶盒是一种集成度高、系统开放的智能设备。它主要由微处理器、图像解压缩器、音频解压缩器、只读存储器(ROM)、随机存储器(RAM)、网络接口、图像输出接口及其他扩展接口组成。控制系统或系统微处理器是机顶盒的核心。它从只读存储器中读取启动所需的自举程序,将程序和数据存储在随机存储器中。通过系统总线的传送,微处理器能将相关功能模块有机的结合,完成整个系统的功能;盒子启动后运行的程序是国内知名智能系统—阿里云TV**,它是由阿里巴巴开发并授权给各个OTT机顶盒合作厂商使用的开放性智能系统平台(相当于电脑的windows操作系统);阿里云TV**集成华数影视内容,“华数”也是作为盒子的牌照及内容提供方,为用户提供正版授权的影视内容,用户通过连接网络将盒子与互联网对接之后,即可通过相关“影视”内容模块观看到所自带的正版授权的影视内容(此内容由华数运营牌照方运营);阿里云TV**还集成阿里巴巴旗下的多个应用,如电视淘宝、阿里积分商城等;阿里云TV**也具备开放性,它允许客户通过其他渠道安装第三方应用等自主行为,这些应用所提供的内容并不是OTT盒子硬件所提供或控制,而是完全由软件运营方基于网络自主运营、传输,如优酷、爱奇艺、电视猫等;根据原理架构,可以完全提现天敏公司就是一个生产硬件的生产厂家,完全没有做侵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支持!五、视频源出处:1、视频网址都是用《框式链接》模式,预防盗链。一般的大型视频源提供商,如优酷、爱奇艺、腾讯等,都在采用内容分发网络(CDN),其基本思路是尽可能避开互联网上有可能影响数据传输速度和稳定性的瓶颈和环节,使内容传输的更快、更稳定。通过在网络各处放置节点服务器所构成的在现有的互联网基础之上的一层智能虚拟网络,CDN系统能够实时地根据网络流量和各节点的连接、负载状况以及到用户的距离和响应时间等综合信息将用户的请求重新导向离用户最近的服务节点上。其目的是使用户可就近取得所需内容,解决Internet网络拥挤的状况,提高用户访问网站的响应速度。所以,不同的地区的客户访问,网址都不会是一样的。另外,这些大型视频源提供商,为了防止聚合平台的盗链,都会采用加密算法对链接进行加密,不会直接把网址暴露出来。聚合平台通过暴力方式破解出来的链接,为了防止给其他聚合平台使用,一样也不会把链接直接暴露出来,而是仅显示来源于哪个视频源提供商。2、原告(上诉人)的视频录像(公证光盘视频号:M2U00051)里面可以看到,原告通过优酷视频软件找到了《梦里花开》视频,播放视频时清晰看到《梦里花开》源链接来自于优酷。在优酷里看到的视频,版权问题与天敏公司无关!天敏公司无法定审查义务,亦不可能审查和控制播放平台所播放的内容。
六、版权申明:系统版权:啊里云OS。在主页设置—关于—版权声明--版权方:啊里云OS。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惠州天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事不违法。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影视《梦里花开》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做出道歉公告;3、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上海美胜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联合制作的影视节目《梦里花开》在全国范围内发行。2008年6月16日,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19日,肖强委托刘盼盼向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证,对第二被告生产的“天敏D6四核网络电视机顶盒播放器”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全证据。首先,在公证处选择一台计算机,检查了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确认计算机连接互联网正常,硬盘文件正常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人刘盼盼操作计算机,通过互联网进入淘宝网页,通过搜索的功能找到“天敏网视亮点专卖店”,进入店铺,浏览“天敏D6四核网络电视机顶盒播放器”的产品信息和卖家信息(卖家名称:北京网视亮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天敏D6四核网络电视机顶盒播放器一台。2014年7月25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收取购买的天敏D6四核网络电视机顶盒播放器。2014年7月29日,在河××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刘盼盼检查了上网连接和电视机,确认公证处网络和电视机正常,将“天敏D6”网络高清播放器连接上电视机和公证处的网络,打开电视机和“天敏D6”网络高清播放器,在“天敏D6”网络机顶盒界面的主菜单中选择“影视”,在“影视”页面选择“电影”,点击进入“电影”页面,对影视《梦里花开》进行点播,该影视能正常播放。2014年8月14日,再次通过上述操作程序,使用“电视猫视频”的搜索功能找到影视节目《梦里花开》进行点播,该影视能正常播放。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确认是“天敏D6”网络机顶盒的生产商,第一被告是销售者。第二被告只生产机顶盒,不控制或编辑互联网上播放的视频,单用“天敏D6”网络机顶盒无法播放视频,应当连接互联网,在播放平台中用搜索软件搜索到相应的视频,才能播放。第二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0月31日,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我处于2014年12月31日针对申请人肖强申请对惠州市天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天敏D6四核网络电视机顶盒播放器”的相关证据进行保全一事做出的(2014)宛市证民字第4240号公证书中,文字上有笔误,现补正如下:(2014)宛市证民字第4240号公证书中第二页地世行“包装盒有开博尔播放器一台”补正为“包装盒里有天敏播放器一台”。2011年8月26日,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注销。在立案时,本案案由定为著作权权属纠纷,经审查,本案不存在著作权权属纠纷的问题,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因而将案由更正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首先,原告只是著作权人之一,原告应当与其他著作权人协商如何处置著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其他著作权人协商过如何维权的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作者是否阻止原告单独行使权利。因此,原告应当先解决合法的权利来源的问题。其次,作为侵权证据的一个瑕疵,在(2014)宛市证民字第4240号公证书中,申请人是肖强,并不是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肖强与原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肖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可以视为原告取得了证据。在上述问题未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最后,第二被告是“天敏D6”网络机顶盒的生产商,第一被告是销售者。第二被告只提供物理硬件,机顶盒的主要功能是提供物理接收和处理媒体流,第二被告对视频的合法性并没有审查的义务。而第一被告作为“天敏D6”网络机顶盒销售者,对上传至互联网上视频资料的知识产权问题没有审查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二、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上诉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上诉人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故上诉人作为合作作者之一,有权提起诉讼,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销售商人敏科技有限公司是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被上诉人二惠州市天敏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机顶盒的生产商,被上诉人一北京网视亮点商贸有限公司系涉案机顶盒的销售者。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均确认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是在机顶盒连接网络,通过搜索服务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机顶盒在断开网络,通过储存视频资源的情况下仍能播放。因此,由于该机顶盒播放软件在连接网络的前提下,能搜索到的影视作品资源数量大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要求设备生产商、销售者对其中每一部作品进行审查显然不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一北京网视亮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丁晓鹏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佳汝
书 记 员 黄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