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超,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杨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文超与刘某、樊某等人饮酒后,由杨文超驾驶×××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庆城县庆城镇联华超市门口时,交由刘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皇城西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达到事故现场,经询问发现杨文超有酒后驾车行为,遂将杨文超带至庆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文超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的文书材料,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释放证明书、通知书,取保候审文书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樊某证言,被告人杨文超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文超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文超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并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文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故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亚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