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牛吉辉,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大街南双兴路西油田交通总站501。
法定代表人:宫亚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吉辉与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吉辉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辽110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达客运公司给付上诉人牛吉辉维修费149944.04元、交接物品费用2350元、储油罐仓库折价款1.2万元、水电费11979.60元、其他公司维修费用220000.40元,总计396274.04元,一审判决认定福达客运公司向上诉人牛吉辉给付248674.95元无争议,但一审判决的维修费149944.04元不当,这是福达客运公司在牛吉辉处修车产生的费用,22万元的维修费实际是其他公司在牛吉辉处修车把钱打到福达客运公司的账户上;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辽110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牛吉辉给付福达客运公司承包费173424.66元;
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福达客运公司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福达客运公司应当再给付牛吉辉修理费149944.04元。福达客运公司在牛吉辉经营的修配厂维修车辆,在双方合同期内福达客运公司维修车辆发生的材料费为248674.95元、人工费170237.95元,在合同期以外发生的材料费为201872.50元、人工费为43499.63元,福达客运公司目前总计给付修理费514340.99元。福达客运公司的车辆维修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牛吉辉向福达客运公司均提供了费用明细,每次结算福达客运公司都是依据牛吉辉提供的明确区分了材料费和人工费的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即使牛吉辉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理解不存在偏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那么,福达客运公司就应当全部按变更给的方式履行给付维修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福达客运公司应向上诉人牛吉辉给付的维修费仅以目前实际履行的数额为准,福达客运公司不再承担其它未给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二、牛吉辉应当给付福达客运公司承包费173424.66元。牛吉辉与被福达客运公司之间交接相关物品的时间不能视为牛吉辉结束经营的时间。计算合同期外的承包费不能以2013年1月21日为限。事实上,由于福达客运公司与其它客运公司合作经营,牛吉辉仅实际经营到2012年12月10日,承包费应以633天计算,而非674天。2012年12月21日福达客运公司就已经通知开户银行,冻结了修配厂的开户账号。因此,在合同期以外,应当以2012年12月10日为限计算承包金,最多也只能计算到2012年12月21日。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的维修费、承包费的数额损害了上诉人牛吉辉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
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第一项修理费149944.04元,我方认为该项请求无任何依据,这项请求是按照收取我方工时费作为前提的,但双方的承包合同第8条规定,我方车辆在对方处维修时只收取材料费而不收取工时费,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因此牛吉辉此项上诉请求与合同违背应驳回;2、针对第二项承包费173424.66元,这与本案一审两次庭审查明的事实违背,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的交接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牛吉辉本次上诉称是2012年12月10日只是单方口述没有证据,所以承包费应以实际交接时间确定承包期限,所以该请求应驳回。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金、配件款以及返还多支付的维修费429638.02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核定的承包费、维修费等数据并无差错,但对上述费用是否履行,应否履行的裁判存在错误,错误的根源在于不是依靠证据而是靠推测,在于对适用证据对抗的效力和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裁判,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造成上诉人8万元的承包金被凭空免除。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交纳了第2年、第3年的租金,可以推定第1年的8万元已经交纳,也就是说一审判决不是依靠被上诉人交纳8万元租金的凭证而是依赖于被上诉人的口述来下达的判决。
二、无证据形成对抗—造成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的库存69552.4元的配件被无端灭失。一审判决认为,因库存配件清单没有被上诉人方面的签字确认属于上诉人单方出具,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配件清单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附件,这一点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标注,被上诉人否认配件数量就应当提供对抗证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一审判决就应当依据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一审判决没有做到。
三、无视合同约定—造成维修工时费95428元无端判令给付,应当返还。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诉人在支付维修费过程中存在超出材料费的事实,以此推定上诉人有义务支付工时费,同时又矛盾地判定拖欠的工时费不必履行。上诉人认为,工时费不予支付是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时特别约定的一项重要条款,也是申诉人将修配厂发包和租赁给被上诉人的条件,这条约定不能因上诉人多支付了维修费就妄断予以变更。显然,一审判决再一次使用推测的手法凭空认定双方对工时费有变更的事实。综上,由于一审判决没有把握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对抗效力等法律规定,不是靠证据而是靠推测来行使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力,这样的裁判不仅违背法律事实,更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保护合法权益,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牛吉辉辩称:
一、关于配件款部分,被上诉人牛吉辉认为一审判决对配件费不予确认的判决并不无当。福达客运公司主张牛吉辉给付配件款,却不能出具证据证明经牛吉辉确认的配件的数量及配件款的金额,仅以其自制的配件表向牛吉辉主张配件款明显依据不足。
二、关于承包费问题,被上诉人牛吉辉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期内的承包费牛吉辉已经全额给付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牛吉辉与福达客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是上打租,如果牛吉辉不给付租金,福达客运公司不可能让其经营。另外,如果牛吉辉未交纳第一年的承包费,在其交纳承包费用时,福达客运公司不可能为其开具标明第二年、第三年承包费字样的票据。此外,更主要的是:牛吉辉自2008年年初经营至2012年年未,在这期间内,由于福达客运公司维修车辆其向牛吉辉给付了51万余元的维修费,即使是在双方已终止租赁关系后,福达客运公司又为牛吉辉结算了10万元的维修费,这显然能体现出福达客运公司是明知其欠牛吉辉费用的,如果牛吉辉尚欠第一年的承包费,按照惯例福达客运公司一定会从维修费用予以扣除了。
三、关于维修费中是否应当给付工时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牛吉辉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用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且没有法律规定合同变更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因此,福达客运公司应当给付人工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牛吉辉一审本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各项费用总计374571.3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签署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福达修配厂)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期届满后,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福达修配厂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2012年12月,被告以虎跃客运公司合并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达成的承包协议,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在2012年12月21日将修配厂的银行账户冻结,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同意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被告书面和口头承诺,同意将原告经营期间购买的竣工检验单、车场合格证、修理检验单折价427.20元接收;同意将原告购买的金税卡、IC卡、读卡器、税控软件、发票专用章、索赔章等折价1923元接收;同意将原告经营期间自建的储油罐、仓库折价1.2万元接收;同意将原告经营期间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尾欠的车辆售后服务费50462.85元、广西玉柴股份有限公司尾欠的车辆售后服务费79171.66元、沈阳玉柴营销有限公司配件款51428.38元、厦门金龙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尾欠的车辆售后服务费45420.72元给付给原告;同意将拖欠原告的汽车修理费213737.58元给付原告;同意将原告垫付的水、电、气费2万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479528.79元。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并没有主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只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379528元。综上,原、被告双方承包经营合同成立,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将资金给付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将向被告主张的数额变更为374571.39元。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一审本诉辩称:1、关于维修费:我方于2008年3月20日将福达修配厂发包给被答辩人经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限3年,每年承包金分别为8万元、10万元、10万元,总计28万元;第二阶段:无合同阶段,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限674天。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间,承担我方名下车辆的维修,只收材料费。第一阶段履行情况:我方在第一阶段发生的维修材料费为248674.95元,我方已向原告支付414340.99元,余额165666.04元,该余额用于冲抵原告方诉讼的维修材料费。第二阶段履行情况:原告方诉请的维修费系第二阶段发生的维修材料费,经我方对维修单复印件核查,除一张单据无法识别外,可确认的维修材料费为105056.58元。两项相抵差额为60609.46元。2、关于修配厂本、卡、服务费、水电气费等款项,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将视上述主张依赖的证据来确认原告方诉请的除汽车修理费外的各项费用计165791.21元应否返还给原告方。3、关于配件款,原告方在接收修配厂时,有69552.40元库存配件归原告方使用,合同约定该款应当归还给我方。4、关于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第一阶段的承包费总计28万元,第二阶段的承包金按每年10万元标准,总计184676元,合计为464676元,原告方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11月19日、2010年8月25日及2011年3月14日共计支付20万元承包金,差额264676元。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车辆维修费95429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承包金2646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库存配件款69552。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名下的福达修配厂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为3年,承包金第1年8万元,第2年、第3年分别为10万元。双方还约定在承包期间,原告名下车辆在被告处维修,被告只收材料费;交接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库存配件,价款69552.40元,该款由被告分期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和车辆维修义务,并结算维修款,由于被告在报结维修费时未能向原告及时提供维修单据,只是原告在合同期内向被告结算的维修费结余了165666.04元。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在无合同续签情形下维持承包关系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多经营674天,按照前一年合同承包费标准,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承包费184676元和第一年的承包方8万元,合计拖欠反诉原告承包费264676元。牛吉辉一审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返还2008年的承包费8万元、给付配件款69552元、返还合同期内工时费201872元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对于工时费部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无论如何约定以及如何理解该条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结算了30多次,反诉原告在我方提出诉讼后,提出我方在报结维修费时未向其提供维修单据,导致其财务人员工作失误,给我方多结算了维修费用,该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当中,已经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现行法律中没有合同变更必须经过书面形式的规定,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以实际履行变更合同约定也不违背交易习惯。因此我方主张工时费应计算在维修费内,所以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上打租,反诉原告主张我方未缴纳2008年的租赁费,仅缴纳了2009年、2010年的租赁费不符合常理。合同期外,参照合同期内的标准给付租赁费,我方予以认可,但经营截止的时间应以2012年12月10日为截止日。4、关于配件款,双方承包协议中明确记载,双方清点交接作为配件的计算标准,但反诉原告与我方并未完成交接清点过程,并未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合同部分:本诉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出租方(甲方)为本诉被告,承租方(乙方)为本诉原告。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福达修配厂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为三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第二条约定:承包金额:第一年8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每年10万元。每年分两次付给甲方,即2008年3月20日前付4万元,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前付清,租金上打租往后以此类推。第四条约定:修配厂原有的配件双方进行清点交接,配件款按合同分三次付清(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水、电、供暖等费用。第八条约定:甲方机关车队车辆的二级维护及修理,乙方只收材料费,不收工时费,二级维护业务免费办理。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本诉原告继续承包本诉被告的福达修配厂,承包金为每年10万元,原《承包协议书》其他条款未变更,未约定经营期限。2012年12月,本诉被告要求与本诉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二级维护填写资料单》、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交接单》,由本诉原告将剩余公司物品交给本诉被告,物品价值总计2350元,该款本诉被告未给付本诉原告。本诉被告同意将本诉原告自建的储油罐、仓库折价1.2万元接收,该款本诉被告未给付本诉原告。承包费部分: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11月19日、2010年8月25日、2011年3月14日向本诉被告交纳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承包金总计20万元。维修费用部分:合同履行期间,本诉被告单位的车辆在本诉原告经营的福达修配厂进行维修,在书面合同履行期间内即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共发生维修材料费248674.95元,工时费201872.50元;在口头合同履行期间即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共发生维修材料费170237.95元,工时费43499.63元。本诉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向本诉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总计514340.99元。水、电费及其他公司修车费用部分:本诉原告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交纳福达修配厂的水费、电费总计11979.60元。本诉原告经营修配厂期间,其他公司也存在拖欠本诉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情况。其中,丹东黄海汽车有限公司拖欠本诉原告维修费50462.85元;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本诉原告维修费79717.66元;沈阳玉柴营销有限公司拖欠本诉原告配件款51428.38元;厦门金龙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拖欠本诉原告维修费38391.51元。上述公司在本诉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分别将拖欠款项支付给福达修配厂,本诉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总计220000.40元支付给本诉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口头达成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因反诉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提出反诉请求,诉讼时效自2015年3月6日开始中断,反诉被告当时并未以时效进行抗辩,在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时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车辆在本诉原告处维修时总计发生材料费418912.90元(248674.95元+170237.95元),工时费245372.13元(201872.50元+43499.63元)。根据合同约定,本诉被告的车辆在本诉原告处修理车辆时,不收取工时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本诉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期间的工时费,是本诉被告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原来合同的约定,现反诉原告主张应返还多支付的维修费95428(514340.99元-418912.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诉被告未支付的工时费还应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免收工时费。合同解除后,本诉被告应将拖欠本诉原告的交接物品费用2350元、储油罐仓库折价款12000元、水电费11979.60元、其他公司维修费用220000.40元支付给本诉原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拖欠2008年的承包费8万元,反诉被告主张已经交纳,因双方均认可反诉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11月19日、2010年8月25日、2011年3月14日向反诉原告交纳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承包金总计20万元。根据2008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租金上打租反诉被告应该支付了承包费,然后才能发生2009年的承包费比较符合常理。反诉被告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共经营修配厂674天,按每年10万元标准计算,承包费应为184657.53元(10万元÷365天×674天),反诉被告应将上述承包费支付给反诉原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库存配件款69552.40元,因清单明细中没有反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该证据由反诉原告单方面出具,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诉被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诉原告牛吉辉交接物品费用2350元、储油罐仓库折价款1.2万元、水电费11979.60元、其他公司维修费用220000.40元,总计246330元。
二、反诉被告牛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包费184657.5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本诉原告承担2284元,由本诉被告承担4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6.5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1206.5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19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否向牛吉辉支付车辆维修工时费149944.04元;2、一审判决认定牛吉辉向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84657.53元是否正确;3、牛吉辉是否已向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8万元;4、牛吉辉应否向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配件款69552.40元;5、牛吉辉应否返还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维修工时费95428元。围绕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否向牛吉辉支付维修费149944.04元的问题。上诉人牛吉辉认为,牛吉辉与福达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属实约定了福达客运公司机关车队车辆维修时牛吉辉不收取人工费仅收取材料费,但是牛吉辉对该条款最初理解有误,此后双方合作中福达客运公司已经以实际给付人工费的方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另,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限是到2011年3月19日,在2011年3月20日之后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双方只认可原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数额,并未认可其他约定延续使用。综上,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协议约定内容,且合同期外并无书面约定,不收取人工费,那么福达客运公司应按照票据显示数额结算全部材料费和人工费。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福达客运公司名下车辆维修不收取工时费,这是我方将修配厂交给牛吉辉承包经营的重要条件,在该证据下,法院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能以财务之间往来支付维修费超出的事实作为双方变更这一项的依据,合同的变更应有书面协议变更,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是要取决于双方共同的认可,而不是单方主张,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了承包期3年,2011年-2013年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合同期满后牛吉辉不走,原审认定该段期间应比照有合同来履行我方无异议,但牛吉辉也应履行义务,也不能收取我方工时费,牛吉辉的请求没有依据。围绕一审判决认定牛吉辉向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84657.5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牛吉辉认为,双方确实是在2013年1月21日交接了物品,也确实签字了,但牛吉辉经营期限未达到2013年1月21日,被福达客运公司强行关闭了经营场所,福达客运公司通知了银行,冻结了修配厂的账户,在其通知下牛吉辉无法使用该冻结账户才导致部分款项并没有取出,也包括22万余元,所以合同外的期限不能以交接的时间为依据。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12月我方正式通知牛吉辉限定时间移交,所以才采取了账户冻结的方式,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才交接的物品,这份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双方签字交接单时间为准,两次一审判决均认定了该事实。围绕牛吉辉是否已向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第一年承包费8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各10万元,因为牛吉辉是公安局的职工,关系好,所以第一年8万元到现在牛吉辉都没给,第一次一审判决也已经核实没给这笔钱;第二年我方财务只收取10万元承包金,所以牛吉辉交纳了,双方解除合同为止牛吉辉都没有交纳第一年的承包费8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的承包费都有收据,一审判决此项错误。福达客运公司于2004年成立至今,所有费用均由财务开支,没有经过田有福单方与外界进行财务往来,这种一对一的财务往来法院应让当事人到庭作证。上诉人牛吉辉认为,牛吉辉经营该修配厂后,其本人陈述签订合同的同时将5万元给付了福达客运公司的田有福,这种给付方式不符合财务制度,但牛吉辉确实将这笔钱进行了给付,田有福在一审法院的笔录陈述其并未收到,不能证明就是事实,剩余款项系牛吉辉在结算过程中福达客运公司用维修费进行了冲抵,这从审判过程中双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维修清单能体现确实存在3万元差额,事实经过如牛吉辉所述并且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福达客运公司掌握着主动扣款的权利,假如福达客运公司最初是考虑到牛吉辉的经营状态暂缓同意交纳承包金,那么对其结算维修费时从维修款中扣除也并无不当,福达客运公司没有这样做说明双方对第一年的承包费已经交纳是认可的,至于以什么方式交纳,是否如福达客运公司所述以其他方式给付等并不是本案审理要点。围绕牛吉辉应否向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配件款69552.40元的问题。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有设备清单、配件清单、及各种手续证件,以上均交给牛吉辉来以我方的名义进行经营修配厂,配件都移交给了牛吉辉,合同中已经明确有配件清单,对此约定并签字,所以无需在配件单上另行签字。上诉人牛吉辉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原有配件双方清点交接,据牛吉辉所述双方清点过程中,对于修配厂原有的配件在清点中发现大部分不能使用,没有办法清点下去,所以清点工作终止,福达客运公司提供的配件明细当中的配件是否存在及金额,牛吉辉并未确认。围绕牛吉辉应否返还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维修工时费95428元的问题。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两次判决对维修工时费数额作出认定,我方同意,双方均认可,牛吉辉经营期间,我方应向牛吉辉支付的材料费总额是418912.9元,但我方拿票据来支付的维修费是414340.99元,双方解除合同后我方又给牛吉辉10万元,实际我方已经向牛吉辉支付维修费514340.99元,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只付材料费不付工时费,多支付了牛吉辉维修工时费95428元。牛吉辉的财务人员到我公司结算时,结算单上有材料费、维修费、工时费,我方没有核实都一并结算了,后期发现了就没有再支付,所以造成多给付的情况,并不是对工时费进行支付。一审时我方提供了大量的结算清单,确实结算了很多次,都是牛吉辉的财务人员到我方财务部门,只要有车队队长签字,我方均结算,福达公司是民营企业没有每年进行财务审计,所以财务就是按照结算单支付的费用,这是我方的缺陷,我方没有与牛吉辉达成任何给付工时费的约定。上诉人牛吉辉认为,牛吉辉与福达客运公司从2008年至2013年进行结算并非一次、两次,前后共结算了30多次,如福达客运公司所述,其财务制度如何严谨那么对外付款肯定并非财务人员一人作出决定,如果存在一两次失误可以理解,长达30多次结算,中间跨度4-5年,公司每年进行财务审计,福达客运公司以财务人员未看到合同认为自己多付为由,要求返还工时费明显违背常理。我方认为此种方式可以认定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合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否上诉人向牛吉辉支付车辆维修工时费149944.04元的问题。因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牛吉辉于2008年2月20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甲方(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关车队车辆的二级维护及修理,乙方(牛吉辉)只收材料费,不收工时费,二级维护业务免费办理”。依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相关车辆在上诉人牛吉辉经营的修配厂进行维修时不收取工时费,故上诉人牛吉辉要求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工时费149944.04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吉辉向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84657.5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上诉人牛吉辉与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交接单,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该协议解除的时间应以双方签订交接单的时间为准,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吉辉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经营修配厂674天,承包费按每年10万元计算,应向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84657.53元,应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牛吉辉是否已向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8万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持有上诉人牛吉辉交纳20万元承包费的凭证,但其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牛吉辉未交纳第一年的承包费8万元。根据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二条“上诉人牛吉辉承包修配厂所交纳的租金为上打租”的约定,及按通常惯例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牛吉辉未交纳第一年承包费时,应当在上诉人牛吉辉交纳第二年、第三年承包费时,予以说明,而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却未如此。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牛吉辉应当在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后,按约定交纳了第二年、第三年的承包费,且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牛吉辉交纳第二年、第三年的承包费后,为其出具收款凭据,应当视为对上诉人牛吉辉已经交纳了第一年承包费的认可。关于牛吉辉应否向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配件款69552.4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修配厂原有的配件双方清点交接,配件款按合同分三次付清。(第一年50%,第二年30%,第三年20%)”。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在清点配件,进行交接时,应当签字确认,但清单明细中并没有上诉人牛吉辉的签字确认,且该清单明细为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上诉人牛吉辉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牛吉辉应否返还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工时费95428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牛吉辉于2008年2月20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甲方(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关车队车辆的二级维护及修理,乙方(牛吉辉)只收材料费,不收工时费,二级维护业务免费办理”的约定,可以认定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相关车辆在上诉人牛吉辉经营的修配厂进行维修时不收取工时费,但在双方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进行维修时已支付了车辆维修的工时费,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改变了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且双方在履行协议时曾多次进行结算,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牛吉辉返还多支付的维修费9542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8元,退回上诉人牛吉辉3459.50元,退回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3459.50元。由上诉人牛吉辉承担3459.50元,由上诉人盘锦福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45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