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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更480号

杞文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杞文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480号罪犯杞文祥,男,傈僳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杞文祥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2月8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杞文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杞文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杞文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杞文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先

审判员  刘亚丽

审判员  黄晓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