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8184号
原告:王斌,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勋,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王玲,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王斌与被告李传勋、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勋、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8日和11月28日,被告以养殖缺钱为由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所写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传勋、王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传勋向原告王斌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传勋向原告王斌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李传勋与王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李传勋与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勋向原告王斌共计借款160000元,有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该借款;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传勋与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勋、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斌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在其与李传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传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穆加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翟海尧
书 记 员 万冰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