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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恢14号

周波、吴少兵、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波,吴少兵,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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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恢14号之一申��执行人:周波,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吴少兵,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执行人:四川彬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石林镇石林村一组。

负责人:吴少兵。案由:其他合同纠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30日,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查封,并通过评估、拍卖,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裁决后已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现正在审理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松涛

审判员  孟 军

审判员  刘成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