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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400号

叶镇华、张绍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镇华,张绍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镇华,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宏,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叶镇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镇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绍宏向叶镇华支付医疗费114.30元,2015年9月15日损伤程度鉴定费365元,2016年7月2日鉴定费8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3795元。2.本案受理费由张绍宏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叶镇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据叶镇华自述,其与张绍宏是普通朋友;在2015年9月12日凌晨,叶镇华与张绍宏共同用餐期间,张绍宏与另一名案外人一起用杯碗扔向叶镇华,击中其头部;叶镇华逃跑时摔倒在地,张绍宏遂用脚踩叶镇华的胸口,另一名案外人则用拳脚殴打叶镇华。当时,叶镇华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报警,并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急诊就医,叶镇华为此支出了挂号费7元和医疗费107.30元。当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镇华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镇华因被钝物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叶镇华为此支出鉴定费360元和验伤评残照相费5元。2016年6月29日21时多,叶镇华在荔湾区1850创意园对出的珠江边,看到张绍宏,于是一边报警一边要求张绍宏与其一起到派出所处理上一次殴打事件,但张绍宏不同意去,双方发生拉扯和肢体接触,叶镇华在拉扯过程中被张绍宏打了一拳额头,而张绍宏被叶镇华抓伤手臂及扯烂衣服和珠链。此后,双方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7月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叶镇华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镇华眼部挫伤,损伤构成轻微伤。叶镇华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5年9月12日凌晨,张绍宏与另一名案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叶镇华轻微伤,无证据证明叶镇华在此事中有过错,故应由张绍宏与另一名行为人对叶镇华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叶镇华仅请求张绍宏对该次事件给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29日,张绍宏再次与叶镇华发生冲突,其行为造成叶镇华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样应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病历、挂号费及医疗费发票显示,叶镇华因第一次事件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4.30元,2015年9月15日因第一次事件验伤的鉴定费360元和照相费5元,以及2016年7月4日因第二次事件验伤的鉴定费840元,均属于叶镇华因张绍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叶镇华请求张绍宏赔偿上述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因未有医嘱要求叶镇华加强营养,且叶镇华的病情较轻,故叶镇华请求张绍宏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叶镇华两次受伤均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无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明显的精神损害,故叶镇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绍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张绍宏一次性赔偿叶镇华医疗费114.30元、鉴定费1205元,合计1319.3元;

二、驳回叶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镇华负担250元,由张绍宏负担50元。判后,叶镇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叶镇华被无故殴打抢夺损害的手机没有作出赔偿。对多处损伤没有作出合理的赔偿,只是赔偿了医疗和验伤费用。叶镇华是受害者,案件受理费用不应由叶镇华承担。叶镇华并未抓伤张绍宏手臂及扯烂衣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绍宏负担。叶镇华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张绍宏向其赔偿2万元。张绍宏未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叶镇华在原审庭审中并未陈述其曾抓伤张绍宏手臂及扯烂衣服和珠链。另,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张绍宏称被叶镇华抓伤手臂及扯烂衣服和珠链”,由于张绍宏在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叶镇华上诉主张其并未抓伤张绍宏手臂及扯烂衣服的事实成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合法保护,叶镇华被张绍宏殴打,导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张绍宏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叶镇华在原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要求张绍宏赔偿手机损坏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叶镇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应对其手机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镇华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由于叶镇华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医嘱要求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叶镇华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亦未支持,也无不可。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叶镇华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总额和支持数额,确定诉讼费用总额以及叶镇华应承担的数额,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叶镇华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叶镇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叶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桂芳骆子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