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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447号

王超兴、高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超兴,高金利,卜春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兴,又名王智力,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利,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春娥,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超兴、高金利因与被上诉人卜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超兴、高金利,被上诉人卜春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超兴、高金利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确认8万元已抵销3万元;3、改判上诉人高金利不承担偿还责任;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超兴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借过8万元款项,该8万元实际上是王智勇(上诉人弟弟、被上诉人女婿)借被上诉人的,该8万元并非是由上诉人与王智勇共同借被上诉人的。2016年4月份,王智勇因购买钩机需用钱,从上诉人处取走2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将来抵销王超兴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据中8万元,由王智勇协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更换手续。6月份左右,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女儿归还被上诉人1万元,该欠款实际上只剩5万元。2、上诉人高金利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的事实不存在,该8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上诉人卜春娥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先说不欠钱,又说给过钱,其陈述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卜春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王超兴和其弟王智勇共同向原告卜春娥借款11万元用于合伙买车,原告卜春娥将款11万元交付给被告王超兴和王超兴之弟王智勇。2016年3月31日,经被告王超兴和其弟王智勇双方对账后,协商将二人合伙购买的车辆归被告王超兴所有,按被告王超兴借原告卜春娥款8万元,王智勇借原告卜春娥款3万元,由被告王超兴给原告卜春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卜春娥现金8万元整捌万元整王智力2016年3月31日150××××5799”。后原告卜春娥多次要求被告王超兴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王超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超兴又名王智力,被告王超兴和被告高金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卜春娥与被告王超兴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超兴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卜春娥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超兴与被告高金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王超兴与被告高金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超兴与被告高金利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超兴关于其没有借过原告8万元并曾经归还给原告女儿1万元,让原告女儿将该1万元给了原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且原告卜春娥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王超兴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兴、高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卜春娥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超兴、高金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张光盘,是和卜春娥女儿美美的录音,证明给过一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确认是被上诉人女儿的声音,并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原来就有借款关系。因录音中内容不是被上诉人,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8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

上诉人上诉称通过被上诉人女儿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女儿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真实性。上诉人如认为给付过被上诉人女儿1万元,上诉人可另行处理。

上诉人上诉称王智勇从其处取走2万元,该2万元应从借款中抵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王超兴与上诉人高金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超兴、高金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超兴、高金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