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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4025号

段保锋与常长亮、阮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保锋,常长亮,阮彦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025号

原告:段保锋,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长亮,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阮彦红,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与被告常长亮系夫妻关系。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进才,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保锋与被告常长亮、被告阮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1月14日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4日,被告说资金周转需要借款6.5万元,原告给付了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断。二被告辩称:被告常长亮借原告6.5万元属实。但在2013年6、7月份通过常军红在中牟县青年路上的农业银行柜台给原告转款2万元;利息起算不予认可,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不对,不予认可;被告阮彦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借款被告阮彦红并不知情,并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常长亮因搞工程向原告段保锋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段保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段保锋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人:常长亮2011.11.14”。经原告段保锋催要,被告常长亮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常长亮与被告阮彦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被告常长亮为原告段保锋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段保锋要求被告常长亮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原告段保锋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保锋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向本院主张权利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阮彦红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阮彦红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常长亮借款是用于搞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答复,关于举证责任应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举证。对于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阮彦红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称借款期间通过他人向原告段保锋转款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段保锋要求被告常长亮、被告阮彦红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长亮、被告阮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保锋借款六万五千元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常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学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