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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188号

盈一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盈一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1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盈一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德政路南茉莉园甲19号楼2层A-2012号。法定代表人韩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永健,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元,北京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6-2-505。法定代表人黄长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永健,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甲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袁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盈一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一公司)、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因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永健、李子元,上诉人颐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永健、周甲德,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今世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盈一公司和颐和公司。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变更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要以股东会的决议为依据,任何股东个人都没有独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的权利,应由公司法人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股东会决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来核准是否作出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行为是针对公司法人作出的,只是与企业法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股东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股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盈一公司和颐和公司作为今世福公司的股东,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权利应通过在股东会上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予以行使。另外,现有法律并未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盈一公司和颐和公司作为今世福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就市工商局是否核准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盈一公司和颐和公司也不是市工商局是否核准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后果的承担者,该诉讼后果仍然是由今世福公司来承担。同理,补办营业执照事项亦应由公司法人进行主张。综上,盈一公司和颐和公司与市工商局是否核准变更登记及补办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豫7102行初52号行政

裁定如下:驳回盈一公司、颐和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盈一公司、颐和公司。盈一公司和颐和公司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理由如下:上诉人作为今世福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依法举行股东大会,行使其表决权,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公司据此向被上诉人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由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丢失,同时申请补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上诉人拒绝为今世福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补办营业执照副本之行为,直接损害了作为今世福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因此,上诉人虽然不是被上诉人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及补办营业执照副本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资格。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本案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上诉人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在工商登记行政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是今世福公司。目前,今世福公司依法存续,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行政行为与合法权益之间的联系通常应当是一种直接联系,除非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或其他充分理由,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包括在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范围内。如按上诉人所述,那么股东的股东以及其亲属都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那么,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大大超过民事诉讼的范围,这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相符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邮寄文件资料,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补办营业执照(副本)。同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洛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6]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按照邮寄人地址送达无人签收,联系人电话关机。2017年3月7日,盈一公司和颐和公司以市工商局不履行变更登记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选举产生;第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上诉人享有公司百分之百的表决权。上诉人通过股东会的形式,选举韩海峰、刘震、何李为董事,并组成了新的董事会。同时,决定免去刘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韩海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不予受理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的行政行为,导致两股东享有的此类权利受损,该行政行为即与两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两股东作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以自身名义行使诉权,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条件。上诉人盈一公司和颐和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52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吴林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晁冬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