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924号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解承杰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976446-2委托代理人周静芳,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君,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侯艳芬,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被告钱荣智,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被告陆伟志,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君、被告侯艳芬、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君、被告侯艳芬、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四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款417147元;
二、四被告承担按总价款630000元的15%计算违约金94500元;
三、四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共计536647元。
四、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苏徐工挖掘机云南的代理商,被告胡君与被告侯艳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为被告胡君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君签订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付款计算表、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胡君向原告购买机号为XCMG10150JBCL1923徐工XE150D挖掘机一台,被告胡君共计应支付791746元。如被告胡君未按时足额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胡君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欠全部尾款(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并承担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利息和追催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胡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按照《婚姻法》规定,被告胡君、被告侯艳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法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君、被告侯艳芬、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付款计算表、担保承诺函、产品质量保证书、提前提机承诺书、保险单据、委托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公告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告贵发机电公司作为供方,被告胡君作为需方签订了《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及《客户应付款明细表》各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胡君向原告贵发公司购买型号为XE150D、机号为XCMG10150JBCL1923的徐工挖掘机一台,销售单价为63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被告胡君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6460元,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期限为36个月,预计年利率为7.995%,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胡君如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货款15%的违约金。在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胡君需另行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保险29000元、GPS使用费3000元、手续费5670元、保证金31500元、首付款63000元。被告胡君如果违约,从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胡君所欠原告的货款转变为被告胡君向原告的借款,并且被告胡君用所购挖掘机对该借款进行抵押。被告胡君在归还本金时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被告胡君还要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胡君要承担原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客户应付款明细表中双方约定,被告胡君36期租金每月月供为17766元,合计639576元。应付首付分期2013年2月19日支付60000元,2013年3月1日支付20000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每期支付12030元,2013年8月19日支付12020元,合计152170元。被告胡君应向原告支付的挖掘机分期付款、首付款、运费、保险、GPS使用费、手续费、利息、保证金合计791746元。同日,被告胡君出具《提前提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向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以徐工融资的销售方式购买徐工挖掘机,XE150DC(机型)XCMG10150JBCL1923(机号)26484816(发动机号)壹台,本人于2013年2月19日提机,在保险还未生效之前,机械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都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2013年1月19日,被告胡君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我于2013年1月19日与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付款表》、《补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向我宣读说明解释了上述合同的内容。我已经清楚理解上述合同的全部条款特别是我应付款的总额、项目、时间以及未按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2013年1月19日,被告钱荣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胡君与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2013年1月19日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机号为XCMG10150JBCL1923的徐工挖掘机,销售价65万,首付期款,12.6万,保证金2.52万,运费2万,保险费2.9万,GPS使用费0.3万,公证费0.126万,手续费0.2万,利息6.452516万,月还款15792.3736元,36月共计还款568525.32元,本人作为担保人将作如下承诺。1、我自愿为胡君承担以上付款义务的连带担保责任。如胡君不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由我来履行。2、如果胡君未按银行按揭合同足额付款,导致贵发公司垫付或者回购以及银行将合同权利转让给贵发公司时,我承诺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因上述行为导致诉讼,我承诺因诉讼产生的法院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贵发公司追缴债权所产生的出差费、交通费和一切费用,合同违约金,合同约定罚息以及给贵发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1月16日,被告陆伟志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付款承诺函载明:“被告胡君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截至2016年9月尚欠原告到期挖掘机款318379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承诺所有欠款、律师费、诉讼费在2017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如违约被告陆伟志愿用其名下现代轿车(车牌号为云M×××××)进行担保。愿承担原告因追偿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愿按欠款金额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并可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贵发公司陈述:被告胡君向原告支付租挖掘机款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支付527160元。原告贵发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25000元代理费。被告胡君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保证金3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胡君签订的机电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钱荣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陆伟志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如被告胡君不按约定期限金额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则由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承诺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原告是出卖人,被告胡君买受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将诉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胡君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挖掘机款的义务。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胡君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挖掘机款为791746元,被告胡君已支付给原告挖掘机款527160元,尚欠原告货款26458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胡君如果违约,从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胡君所欠原告的货款转变为被告胡君向原告的借款,并且被告胡君用所购挖掘机对该借款进行抵押。被告胡君在归还本金时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被告胡君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25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君支付挖掘机款26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561元共计4171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胡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可扣除被告胡君支付的保证金31500元,扣除后被告胡君应支付给原告38564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君按照诉争挖掘机销售总价款630000元的15%计算,支付违约金9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约定如被告胡君违约,被告胡君要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胡君违约原告已按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52561元,本院已予以支持,原告现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500元,原告的该请求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胡君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胡君尚欠原告挖掘机款264580元,扣减保证金31500元后,233080元的15%即3496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贵发公司要求被告胡君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如被告胡君违约,要承担原告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贵发公司对此提交的代理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代理费收据不能证实诉讼代理费25000元已按照法定方式缴纳,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君承担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因被告胡君违约引发,且由于被告胡君不到庭应诉产生了公告费,公告费系本案必要的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艳芬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
本院查明被告胡君与被告侯艳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结婚,被告胡君购买诉争挖掘机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胡君、被告侯艳芬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为被告胡君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为被告胡君向原告购买机号为XCMG10150JBCL1923徐工挖掘机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陆伟志的保证范围:“愿承担原告因追偿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愿按欠款金额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钱荣智的保证范围:“诉讼产生的法院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贵发公司追缴债权所产生的出差费、交通费和一切费用,合同违约金,合同约定罚息以及给贵发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故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作为被告胡君的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被告胡君欠付原告的债务、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君、被告侯艳芬、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君、被告侯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挖掘机款233080元、利息152561元、违约金34962元,共计人民币420603元。
二、由被告胡君、被告侯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
三、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对被告胡君承担的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在承担上述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胡君追偿;
四、驳回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6元,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1557元,被告胡君、被告侯艳芬承担人民币7609元,由被告胡君、被告侯艳芬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钱荣智、被告陆伟志对被告胡君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婉琳
人民陪审员 钱 新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