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6921号
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山本阳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陈峰,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松机械公司)与被告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松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松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892元,利息6880.35元(自2013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两倍计算)及违约金21236.6元,合计:4300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峰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被告陈峰向原告购买小松牌PC130-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总金额773040元,被告陈峰支付首付款69148元,余款703892元分36期支付,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随后原告于当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陈峰。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峰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全部到期欠款。若被告连续两期累计三期未按照还款协议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及逾期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自愿按照付款协议向原告还款,并承诺如果不能按该还款计划还款,被告愿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连续两期累计三期欠款时,原告可收回标的物挖掘机进行评估转卖,以作为应付货款的清偿。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陈峰按照还款计划只支付了原告294000元,剩余欠款14892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峰未作答辩。原告安松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用以确定被告欠款数额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依据。2、《还款协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应按协议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以及被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还款承诺书》。以证明逾期还款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陈峰违约责任明细》。以证明被告实还金额,尚欠原告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5、《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付款项以及确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6、《催收函及评估、拍卖、变卖通知函》。以证明原告始终向被告催还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峰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峰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陈峰向原告购买小松牌PC130-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总金额773040元,被告陈峰支付首付款69148元,余款703892元分36期支付。余款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方式及金额进行支付。违约责任:需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第八项的约定日期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同意供方采用停机等措施防止风险;当连续逾期超过2个月或累计逾期超过3个月仍不能支付欠款时,供方有权直接或通过法院收回该设备,以作为执行标的欠款的清偿;若该设备发生灭失等无法执行清偿时,乙方同意无条件以其名下有效资产作为欠款的清偿,直至完全履行《还款协议》内规定的还款协议。本合同签约后需方必须为该设备在保险公司投保36个月的《特种车辆损失险》,受益人为供方,保险费用由需方自行支付。在未付清货款钱,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供方,需要不得将此设备进行抵押,转让或清偿其它债务;如未经供方允许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转让该设备,供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要求需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及《还款协议》内约定的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峰签订《还款协议》,并制作《还款执行表》,约定从2011年5月15日起支付分期款,至2014年4月15日,共36期,第1期至35期每期还19600元,最后一期还17892元,分期款共计703892元。被告陈峰支付原告首付款69148元,原告将涉诉挖掘机交付被告陈峰。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分十五笔向原告各支付分期款19600元,合计294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7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回涉诉挖掘机后再次销售,变卖价格为395000元。被告因违约,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日分段计算共计24笔,合计21236.6元。诉讼金额为以分期款703892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294000元以及车辆变卖价格395000元,剩余欠款14892元,从2013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日计算产生利息6880.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峰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挖掘机首付款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分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剩余欠款14892元及利息6880.35元应由被告陈峰支付原告。关于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为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在被告逾期后,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做出变更,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变更,故不影响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分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峰支付原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4892元、利息6880.35元及违约金2123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根平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