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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387号

兰乾行、赵想想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兰乾行,赵想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乾行,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仁怀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想想,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仁怀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国家农业部公布《关于赤水河流域全面禁渔的通告》,规定从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26年12月31日24时止,在赤水河流域全部天然水域禁止一切捕捞行为。2017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在仁怀市茅台镇罗村村罗村湾口赤水河大渡口处捕捞水产品时被警方查获,并当场查扣渔网一幅、塑料桶一个及被告人捕获的鱼8尾,最大身长11厘米,最小身长7厘米。经鉴定,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使用的渔网为三层网,内层网目为2厘米,按照贵州省农业厅关于《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度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的规定,属于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渔具。另查明,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于2017年10月11日在赤水河流域仁怀市茅台镇罗村水域补投鲤鱼鱼苗50公斤,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达到相应的修复效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赤水河流域仁怀市水系示意图、禁渔相关文件和宣传资料、仁怀市农牧局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在茅台镇罗村水域补投鱼苗修复自然生态环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对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乾行、赵想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乾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想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渔网一幅、塑料桶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长杰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