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5行初64号

于凤星与济南市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星,济南市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5行初64号原告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号。负责人王虎,局长。委托代理人伊鑫,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峰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凤星不服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桥食药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于凤星投诉举报济南万福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乐公司”)生产的“情浓浓金丝枣片”产品标签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凤星、被告天桥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伊鑫、刘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桥食药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于凤星:自我局收到举报书后,组织相关科室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和企业提供的相关检验报告,我局认为该公司生产的“情浓浓金丝枣片”产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虚假标注产品等级以次充好现象。

原告于凤星诉称,万福乐公司的“情浓浓金丝枣片”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产品标注的含糖量根本达不到一等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厂家虚假标注产品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次充好,严重误导消费者。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对外邮箱发送了举报书,2017年5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

原告:“我局认为该公司生产的‘情浓浓金丝枣片’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定错误。

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出的回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依法办理原告2017年4月18日对万福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举报。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回复书;2、被告回复电子邮件截图。

被告天桥食药局辩称,第一,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亦要求以邮件的形式收悉告知内容,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通过对被投诉举报人万福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及相关检验报告,万福乐公司的产品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回复,被告的回复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桥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页邮箱截图图片两张;2、举报书及附件图片、发票(共8页)一份;3、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11-04~2016-11-05的检验报告一份;4、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05-01~2017-05-03的检验报告一份;5、现场检查报告一份、出厂检验报告九份;6、网页邮箱图片两份、《回复》,附件检验报告、照片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天桥食药监管局提供的1-6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济南华联超市解放东路店花人民币10.9元购买了一袋万福乐公司生产的“情浓浓金丝枣片”。原告认为所购食品标注的含糖量达不到一等品的质量标准,属于虚假标注产品等级,严重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原告遂于同年4月18日通过被告对外邮箱向被告发送了举报书。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17年5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我局认为该公司生产的‘情浓浓金丝枣片’产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虚假标注产品等级以次充好现象。”原告收到上述被告回复后不服,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新办理原告2017年4月18日的举报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至此被告因原告举报而发动的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同时也满足了原告对举报事项的知情权。

原告以对回复内容不服为由在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再次就其举报内容进行办理,不符合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凤星要求被告重新依法办理原告2017年4月18日对万福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举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凤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赵庆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