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4438号
原告:上海新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吉瑛,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木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军。
原告上海新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吉瑛、上海木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新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吉瑛支付工程款322,559元,被告木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通过设计师朱峻渊介绍,向被告吴吉瑛承接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尊木汇A27项目主楼及小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10,278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进行施工,又额外增加工程款118,419元。被告吴吉瑛共计向原告支付306,138元,还欠工程款322,559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因被告吴吉瑛是被告木蚁公司的股东,且原告承接工程时,被告木蚁公司尚未设立,装修利益最终也由被告木蚁公司享受,故要求被告木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吉瑛、木蚁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木蚁公司,施工方是案外人上海兰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顾海飞),与原告、被告吴吉瑛均没有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系争工程实际由顾海飞组织施工,已付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吴吉瑛直接支付给顾海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新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