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25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钿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65号南楼291室,组织机构代码05508721-1。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红,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03863427K。
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双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南路与外环南路交叉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300000082850。
法定代表人:龚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海钿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钿绪公司)因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箭公司)、安徽双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6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钿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海钿绪公司基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向安徽双钜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海钿绪公司正是基于对安徽双钜公司的担保,才向江苏一箭公司发的货,安徽双钜公司项目部签收了钢材,其承担担保责任不需要以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可以驳回对江苏一箭公司的起诉,但应当判决安徽双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起诉,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江苏一箭公司辩称:其没有与上海钿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请求上海钿绪公司撤销对江苏一箭公司的诉求。安徽双钜公司辩称:虽然为江苏一箭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因为赵鲁平涉嫌犯罪,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安徽双钜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安徽双钜公司没有在提货单上加盖公章,提货单上“安徽双钜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是伪造的,签字人孟忠也不是其员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海钿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江苏一箭公司向上海钿绪公司支付钢材货物价款1048124.26元,以钢材货物价款1048124.2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分,江苏一箭公司向上海钿绪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至支付钢材货物价款完毕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二、安徽双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一箭公司、安徽双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因赵鲁平使用伪造江苏一箭公司印章与上海钿绪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与上海钿绪公司、安徽双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担保合同》,赵鲁平涉嫌诈骗上海钿绪公司财产犯罪,宿州市公安局已对其立案侦查,在赵鲁平刑事案件终结前,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钿绪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上海钿绪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赵鲁平持江苏一箭公司印章与安徽双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宿州市中原家电大市场工程项目。2014年12月23日,赵鲁平持江苏一箭公司印章与上海钿绪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用于宿州市中原家电大市场工程项目。同日,赵鲁平持江苏一箭公司印章与上海钿绪公司、安徽双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担保合同,安徽双钜公司为江苏一箭公司购买上海钿绪公司钢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上海钿绪公司按照合同分四次发货,张殿虎、杨立海作为收货人,在上海钿绪公司提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提货单上另有孟忠签署“情况属实”字样,盖有“安徽双钜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7年6月16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说明,赵鲁平涉嫌伪造江苏一箭公司印章一案,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驳回上海钿绪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赵鲁平涉嫌伪造江苏一箭公司的印章,涉嫌犯罪。上海钿绪公司上诉主张可以驳回对江苏一箭公司的起诉。上海钿绪公司对安徽双钜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上海钿绪公司对安徽双钜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海钿绪公司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64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