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5428号
原告:夏安学,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郝雄兵,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号语港旺府*楼*****室。
法定代表人:郝雄兵,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平,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夏安学与被告郝雄兵、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安学,被告郝雄兵、金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安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郝雄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其中5万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20万元从2015年12月5日起、30万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向夏安学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2.判决被告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郝雄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4月起,郝雄兵因经营房地产缺少资金,多次向夏安学借款共计55万元,双方约定郝雄兵按借款书面期限,按月息2分支付收益(利息)。夏安学通过金德利公司会计阎某、周某,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郝雄兵,郝雄兵在书面借据上亲自签名确认,金德利公司以担保方盖章,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以往的结算中,金德利公司按上述条件结清收益(利息),但截至2016年1月所有借款使用期均已逾期,郝雄兵共计拖欠夏安学本金55万元。自2016年1月至今,郝雄兵再未支付夏安学借款约定的收益(利息)21.1万元(仅2016年1月26日、2017年2月5日各支付1万元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口拖延,推脱不付。
被告郝雄兵、金德利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成立,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4月起,被告郝雄兵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夏安学借款共计55万元,夏安学通过金德利公司会计阎某、周某,将借款支付给郝雄兵。郝雄兵于2015年8月21日,9月4日、13日向夏安学出具三份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55万元),借期分别为3个月、1个月、2个月;金德利公司在借据上作为担保方盖章,承诺收益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收益兑付日,借款到期郝雄兵不能按时足额返还,金德利公司无条件代偿全部借款本金及收益。借款到期后郝雄兵、金德利公司按月利率2%向夏安学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至2015年12月21日、12月4日、12月13日,金德利公司会计周某在借据上予以注明。2016年2月5日郝雄兵给夏安学转账1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1万元,两笔共计2万元,夏安学认为2万元为利息。剩余本息夏安学多次要求郝雄兵、金德利公司偿付,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安学与被告郝雄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夏安学已按约定将本金共计55万元交付给郝雄兵,郝雄兵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夏安学要求郝雄兵偿还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雄兵已按月利率2%支付5万元、20万元、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4日、13日,故对夏安学要求郝雄兵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雄兵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夏安学共计2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故该2万元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金德利公司自愿为郝雄兵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诺郝雄兵在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足额返还本金及收益时无条件代偿,故对夏安学要求金德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雄兵偿还原告夏安学借款本金55万元,其中5万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20万元从2015年12月5日起、30万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
二、被告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雄兵追偿;
三、驳回原告郝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郝雄兵、襄阳金德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