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66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85号。负责人刘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李雁阳,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建军,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曹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06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曹建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67663.1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299.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曹建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律师费1130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曹建军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其在南京市××区建筑安装管理站的工资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其名下有苏A×××××小型轿车一辆,已在诉讼前自行出售,无剩余款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建军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标的均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池仲旺
审判员 朱大亮
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天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