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启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生,个体,现住河南省林州��。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系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三贵,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48年3月4日生,个体,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古楼西街南槐树巷房产开发5号楼221号20471。再审申请人李启生诉被申请人杨三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作的(2008)乌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启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杨三贵与宏达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在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4.63万元的情况下,不应以宏达酒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启生为被告,应当以宏达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官未慎重审查诉讼主体问题。2、该笔14.63���元工程款的债务已在(2008)乌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宁夏银湖酒业有限公司已接管被申请人杨三贵的债务,应当由宁夏银湖酒业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工程欠款,再审申请人李启生无义务向被申请人杨三贵偿还该笔债务。宏达酒精有限公司与(2008)乌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宁夏银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系同一公司。综上,现再审申请人要求:(一)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08)乌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杨三贵的原审诉讼请求;(三)原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杨三贵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宏达酒精有限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该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公司设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公司发起人必须对因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承担责任。故再审申���人李启生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的(2008)乌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是由再审申请人李启生、宁夏银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的股东及第三人宁夏银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其中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关于宁夏银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的债务问题处理方案属于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宁夏银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在未取得债权人杨三贵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宁夏银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该笔债务所作的债务转移约定,不对债权人杨三贵发生效力。故本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李启生以宁夏银湖酒业有��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的债务已转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8)乌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启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启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图 亚
代理
审判员 宝 乐 尔
代理
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泳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