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桂林,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因病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桂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毛桂林在本市硚口区宗关轻轨站下,盗走代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王派电动车,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毛桂林在本市硚口区宗关轻轨车站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时,被王某2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超市门前盗走袁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王派牌TDR-293Z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超市门口,盗走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TDR05Z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2016年11月01日19时许,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超市附近,将黄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圣牌红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超市附近,将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赛鸽牌枣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93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0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宗关南国西汇悦城购物中心附近,将马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海日牌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32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2月23日将被告人毛桂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刑事侦查照片、报案材料、被害人代某1、王某1、张某1、袁某1、黄某1、李某1、马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票据、车辆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毛桂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桂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桂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毛桂林在本市硚口区宗关轻轨站下,盗走车主代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王派牌电动车,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代某2。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毛桂林在本市硚口区宗关轻轨站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起子盗窃车主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时,被王某2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车主袁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王派牌TDR-293Z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车主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TDR05Z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袁某2、张某2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4月22日将被告人毛桂林及其同伙抓获归案并追回被害人张某2被盗且已被销赃赃物电动车,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6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超市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车主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圣牌红白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超市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车主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赛鸽牌枣红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3元。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在本市硚口区宗关南国西汇悦城购物中心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掏锁的方式盗走车主马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日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黄某2、李某2、马某2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2月23日将被告人毛桂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代某2、王某2、袁某2、张某2、黄某2、李某2、马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各自电动车于2014年至2017年间被盗的事实以及各自电动车购买时价值情况。2、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桂林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8日盗窃被害人张某2电动车后销赃的事实。3、同案犯黄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毛桂林伙同其于2015年4月14日和同年4月18日在本市硚口区宗关沃尔玛超市门口各盗窃一辆电动车,后均予以销赃的事实。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毛桂林等盗窃现场状况。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毛桂林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的部分赃物及盗窃所用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毛桂林于2014年6月4日盗窃所得赃物电动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代某2,于2015年4月18日盗窃所得赃物电动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张某2的事实。7、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代某2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王某2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被害人袁某2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被害人张某2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黄某2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某2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3元,被害人马某2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8、收据、发票:证实部分被害人购买被盗电动车花费情况。9、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毛桂林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毛桂林涉嫌盗窃罪的归案经过。11、被告人毛桂林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桂林单独或伙同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桂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毛桂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桂林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桂林盗窃所得赃物大部已销赃并挥霍销赃款,赃物价值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根据本案被告人毛桂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信旺
人民陪审员 龚 萍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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