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915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
负责人:邱光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林小春,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郑建光,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与被告林小春、郑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小春、郑建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640.72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欠逾期利息270331.0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抵押有效,被告林小春、郑建光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郑建光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卧云南苑6幢301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2日,被告郑建光、林小春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南汇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32014000048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建光、林小春提供登记在被告郑建光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卧云南苑6幢301室房屋(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为被告林小春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67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4日,南汇支行与被告林小春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04584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南汇支行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林小春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小春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林小春于2015年2月13日偿付借款本金3359.28元、利息5372.05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林小春尚欠借款本金996640.72元、逾期利息270331.09元。另查明,被告林小春、郑建光于1993年5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南汇支行于2016年12月5日变更为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春、郑建光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借款本金996640.72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尚欠逾期利息270331.0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林小春、郑建光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郑建光、林小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卧云南苑6幢301室房屋(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67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6623元,由被告林小春、郑建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自在?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