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5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9830586-5,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7号。
主要
负责人:陈晓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建国。
被执行人:李玉仙。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建国、李玉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徐建国、李玉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5年9月30日发放的借款本金261371.3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1371.3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1.49999‰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徐建国、李玉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6年3月30日发放的借款本金39310.01元,及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747.99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310.01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徐建国、李玉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诉讼保全费2905元,合计8715元,由被告徐建国、李玉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徐建国名下苏E×××××汽车一辆(车辆型号:长安牌,初始登记日期:2006年3月14日),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59307.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绮
审 判 员 黄延杰
代理
审判员 韦 超二0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公众号“”